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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侵权获利确定损害赔偿数额中的证明责任问
时间:2021-07-05 11:29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作者:-知识产权法庭
依据侵权获利确定损害赔偿数额中的证明责任问题
——(2019)最高法知民终725号
【裁判要旨】
在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中,权利人已尽其所能就侵权损害赔偿积极举证,且基于其所提交的证据可以合理推算出侵权获利,能够支持其所主张的赔偿数额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被诉侵权人主张该数额不应得到支持的,应当提交足以推翻前述侵权获利事实认定的反证,并证明其实际侵权获利情况。
【关键词】
发明专利 侵权 裁量性赔偿 侵权获利 证明责任
【基本案情】
上诉人深圳维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盟公司)与被上诉人深圳敦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敦骏公司)、原审被告泉州市冠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峰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中,涉及专利号为ZL02123502.3、名称为“一种简易访问网络运营商门户网站的方法”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
敦骏公司认为,维盟公司、冠峰公司未经许可使用敦骏公司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生产、销售的相关型号的无线路由器产品(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敦骏公司的发明专利权并给敦骏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故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维盟公司、冠峰公司停止侵害并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合计10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的59款无线路由器产品均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销售商冠峰公司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不承担赔偿责任。综合考虑制造商维盟公司的净利润情况、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型号数量、被诉侵权产品的网络销售情况以及侵权持续时间等因素,对敦骏公司要求维盟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的主张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维盟公司、冠峰公司应立即停止侵害敦骏公司涉案专利权的行为,维盟公司赔偿敦骏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1000万元。
维盟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过程不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额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30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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