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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实施专利侵权行为的认定
时间:2021-07-05 11:32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作者:-知识产权法庭
【裁判要旨】
招投标关系中指定技术方案的招标方、加工承揽关系中提供技术方案的定作人实质上决定了专利技术方案的实施,其与中标方、承揽人等直接实施专利的主体构成专利共同实施者。
【关键词】
发明专利 实用新型专利 侵权 招投标 加工承揽 共同使用 共同制造
【基本案情】
上诉人青海绿大生态治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大公司)、青海乌兰盛隆农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乌兰盛隆公司)与被上诉人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天峻县林业和草原局(以下简称天峻县草原局)、青岛信科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科达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中(以下简称“拦沙网及其施工方法”
专利侵权
纠纷案),涉及专利号为ZL201310524933.6、名称为“悬袋形高立式拦沙网及其施工方法”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
绿大公司认为,乌兰盛隆公司在其中标“青海省祁连山区山水林田湖生态保护修复试点项目疏勒河—哈拉湖汇水区三河源源区沙漠化土地治理工程二标段”(以下简称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使用了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方法,天峻县草原局系涉案工程发包方,信科达公司系招标文件的制作方,故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宁中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乌兰盛隆公司赔偿损失4454764.5元,天峻县草原局和信科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西宁中院认为,乌兰盛隆公司系商业经营主体,投标承揽沙漠化土地治理工程的目的为生产经营,故乌兰盛隆公司使用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方法的行为构成侵权;信科达公司编制招标文件并组织招投标活动是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但其按照天峻县草原局提供的涉案作业设计编制招标文件并组织招投标的行为不能认定为专利法规定的“实施”侵权的行为,故信科达公司在本案中不构成侵权;天峻县草原局为国家行政机关,其组织实施的涉案工程是保护生态环境的公益项目,是履行行政机关的职责,并非生产经营活动性质,天峻县草原局要求使用某种技术方案不属于专利法规定的“实施”侵权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一审判决乌兰盛隆公司赔偿绿大公司12万元,驳回绿大公司对天峻县草原局、信科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绿大公司、乌兰盛隆公司均不服,分别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绿大公司主张天峻县草原局的行为构成与他人共同实施涉案专利方法的直接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且一审判决金额过低,二审中放弃对信科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乌兰盛隆公司主张其实施的施工方法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金额缺乏事实依据;天峻县草原局与信科达公司应承担过错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9日改判乌兰盛隆公司、天峻县草原局构成共同侵权,赔偿绿大公司经济损失4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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