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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侵权判断标准(意见稿)
时间:2019-12-19 14:45 来源:未知 作者:zhangchangbo
商标侵权
判断标准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决策部署,全面加强商标专用权保护,保障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合法权益,营造良好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
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商标法实施条例)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本标准所称商标侵权行为,是指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中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第三条 商标执法相关部门在查处商标侵权案件时适用本标准。
第二章
商标使用
第四条 判断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应当首先判断涉嫌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商标的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标示商品(服务)来源的商业性使用,是商标功能实现的前提,是能够让相关公众区分提供商品(服务)的不同市场主体的行为。
相关公众包括与使用商标所标示的某类商品(服务)有关的消费者,生产前述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其他经营者以及经销渠道中所涉及的销售者和相关人员等。
第五条 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的具体表现形式包括:
(一)采取直接贴附、刻印、烙印或者编织等方式将商标附着在商品、商品包装、容器、标签等上,或者使用在商品附加标牌、产品说明书、介绍手册、价目表等上;
(二)商标使用在与商品销售有联系的交易文书上,包括使用在商品销售合同、发票、票据、收据、商品进出口检验检疫证明、报关单据等上。
第六条 商标用于服务场所以及服务交易文书上”的具体表现形式包括:
(一)商标直接使用于服务场所,包括使用于服务的介绍手册、服务场所招牌、店堂装饰、工作人员服饰、招贴、菜单、价目表、奖券、办公文具、信笺以及其他与指定服务相关的用品上;
(二)商标使用于和服务有联系的文件资料上,如发票、汇款单据、提供服务协议、维修维护证明等;
第七条 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具体表现形式包括:
(一)商标使用在广播、电视等媒体上,或者在公开发行的出版物中发布,以及以广告牌、邮寄广告或者其他广告方式为商标或者使用商标的商品(服务)进行的广告宣传;
(二)商标在展览会、博览会上使用,包括在展览会、博览会上提供的使用该商标的印刷品及其他资料;
(三)将商标使用于电子商务网站、微信、微信公众号、微博、二维码、手机应用程序等互联网载体上;
(四)其他用于标示商品(服务)来源的商标使用形式。
第三章
侵权判断
第八条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未经
商标注册
人的许可”,还应包括超出
商标注册
人许可的类别、商品(服务)、期限等情形。
第九条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规定的“同一种商品(服务)”是指名称相同的商品(服务)以及名称不同但指同一事物的商品(服务)。
“名称”是指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商标注册工作中对商品(服务)使用的名称,包括《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以下分别简称国际分类、区分表)中规定的商品(服务)名称和未在国际分类、区分表中规定但商标注册工作中接受的商品(服务)名称。
“名称不同但指同一事物的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所用原料、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相品。
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误认的服务。
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具有较大关联性,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和服务由同一市场主体提供。
第十一条 商标执法相关部门认定是否构成同一种商品(服务)、类似商品(服务)时可以参照现行的国际分类、区分表。
对于国际分类、区分表已经删除的商品(服务),按照以下方法确定类似关系:
(一)参照现行国际分类、区分表中最相近的商品(服务)的类似关系;
(二)现行国际分类、区分表无法参照的,参照未删除该商品(服务)的最后一版国际分类、区分表中商品(服务)的类似关系;
第十二条 对于国际分类、区分表未涵盖或未明确类别、
类似关系的商品(服务),应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考虑两种商品的功能、用途、主要原料、成分、销售渠道、销售场所、生产者所处行业、零部件关系或两种服务的服务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因素认定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
第十三条 商品与服务类似的认定应当综合考虑商品与服务之间联系的密切程度,以及在用途、相关公众、通常效用、销售渠道、销售习惯等方面的一致性。
第十四条 商标执法相关部门按照本标准第九条至第十三条的规定仍然无法确定同一种、类似商品(服务)时,应当逐级报请国家知识产权局解释。
第十五条 判断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应以权利人的注册商标与涉嫌侵权商标进行比对,尤其应以权利人注册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与涉嫌侵权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进行比对,不以权利人实际使用商标与涉嫌侵权商标进行比对。
判断商品(服务)是否同一种或类似,应以权利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与涉嫌侵权的商品(服务)进行比对,不以权利人实际使用的商品(服务)与涉嫌侵权的商品(服务)进行比对。
第十六条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 “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是指涉嫌侵权的商标与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虽有不同,但视觉效果、听觉感知基本无差别,相关公众一般认为是相同商标的情形。
第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 “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一)文字商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语种、文字构成、排列顺序完全相同的;
2.改变注册商标的字体、字母大小写或者文字横竖排列,与注册商标之间仅有细微差别的;
3.改变注册商标的文字、字母、数字等之间的间距,不影响体现注册商标显著特征的;
4.改变注册商标颜色,与注册商标在视觉效果上基本无差别的;
5.商标仅由他人注册商标及本商品(服务)的通用名称、型号组成,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是相同商标的;
6.商标仅由他人注册商标及直接表示商品(服务)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文字组成,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是相同商标的。
(二)图形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是相同商标的。
(三)文字图形组合商标的文字构成、图形外观及其排列组合方式相同,商标在呼叫和整体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
(四)立体商标中的显著三维标志和显著平面要素均相同的。
(五)颜色组合商标中组合的颜色和使用的方式均相同,或仅有细微差别的。
(六)声音商标的听觉感知相同,或仅有细微差别的。
(七)其他与注册商标在整体视觉效果、听觉感知基本无差别、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是相同商标的。
第十八条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 “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是指涉嫌侵权的商标和他人注册商标相比较,文字商标的字形、读音、含义近似,或图形商标的构图、着色、视觉近似,或文字和图形组合商标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和整体视觉近似,或立体商标的三维标志的形状和整体视觉近似,或颜色组合商标的颜色或者组合近似,或声音商标的听觉感知近似。
第十九条 涉嫌侵权的文字商标与他人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认定为 “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
(一)将他人注册商标中的字、词重叠且无其他含义的,或字形、读音不同但含义相同或近似的,或文字不同但读音相同、字形近似且文字无含义的;
(二)中文商标的汉字构成相同,仅排列顺序不同且无其他更强含义的,或由三个以上的字构成,首字相同其他仅个别汉字不同,且整体无含义或者含义无明显区别的;
(三)英文商标由四个或四个以上字母构成,仅个别字母不同,整体无含义或含义无明显区别的,或由两个单词构成,仅单词顺序不同,含义无明显区别的,或仅在形式上发生单复数、动名词、缩写、添加冠词、比较级或最高级、词性等变换,含义基本相同的;
(四)商标仅由他人注册商标及某些表示商品(服务)生产、销售或使用场所的文字组成的;
(五)商标仅由他人注册商标及起修饰作用的形容词或者副词以及其他在商标中显著性较弱的文字组成,且含义基本相同的;
(六)商标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相对独立的部分构成,其中显著部分近似的;
(七)商标完整地包含他人注册的文字商标,且无其他更强含义的;
(八)汉字与其对应拼音的组合商标,他人注册商标仅有拼音无汉字的;
(九)其他与注册商标的字形、读音、含义近似的。
第二十条 涉嫌侵权的图形商标与他人的注册商标相比
较,具有以下情形之一,可以认定为“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
(一)商标图形的构图和整体视觉近似的;
(二)商标完整地包含他人图形商标,且无显著区别的;
(三)其他与注册商标的构图、着色、视觉近似的。
第二十一条 涉嫌侵权的文字与图形组合商标与他人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认定为 “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
(一)商标整体近似的;
(二)商标中文相同或者近似的;
(三)商标中文不同,但英文、拼音、数字、图形部分相同或近似,且商标整体呼叫、含义、视觉区别不明显的;
(四)商标的中文与英文的主要含义相同或基本相同的;
(五)商标中文、图形不同,但排列组合方式或者整体描述的事物基本相同,且商标整体呼叫、含义、整体视觉效果区别不明显的;
(六)其他排列组合方式和整体视觉效果与注册商标近似的。
第二十二条 涉嫌侵权的立体商标与他人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认定为 “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
(一)两立体商标均含有显著三维标志,且该三维标志相同或近似的;
(二)两立体商标均含有显著平面要素,且该平面要素相同或近似的;
(三)立体商标由三维标志与具有显著特征的平面要素组成,该平面要素与他人注册的平面商标具有显著特征部分相同或者近似的;
(四)立体商标中的三维标志具有显著特征,但在视觉效果上与平面商标具有显著特征部分相同或近似的;
(五)其他与注册商标的三维标志的形状和外观近似的。
第二十三条 涉嫌侵权的颜色组合商标与他人的注册商
标相比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认定为 “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
(一)二者组合的颜色和排列的方式均近似的;
(二)颜色组合商标与他人注册的平面商标的图形或立
体商标指定颜色相同或近似,且整体视觉效果差别不大的;
(三)其他与注册商标颜色或者组合近似的。
第二十四条 涉嫌侵权的声音商标与他人的注册商标相
比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认定为 “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
(一)两声音商标的听觉感知近似的;
(二)声音商标中语音对应的文字或其他要素,与他人注册的可视性商标中含有的文字或其他要素读音相同或近似的。
第二十五条 商标执法相关部门在判断“与其注册商标
相同的商标”“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时,应当以对相关商品(服务)具有一般性的知识、经验的相关公众在选购商品(服务)时所施加的普通注意程度为标准,采用隔离观察、整体比对和要部比对的方法,并综合考虑商标的读音、字形、含义、排列方式等构成要素进行认定。
第二十六条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混淆包括以下情
形:
(一)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涉案商品(服务)是由注册商标权利人生产或提供;
(二)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涉案商品(服务)的提供者与注册商标权利人存在投资、许可或者合作等关系。混淆的认定只需具有混淆的可能性即可,不以实际发生为要件。
第二十七条 在同一种商品(服务)上使用近似商标,
或者在类似商品(服务)上使用相同、近似商标情形下,“容易导致混淆”是构成商标侵权的要件之一。
在同一种商品(服务)上使用相同商标,视为导致混淆。
第二十八条 商标执法相关部门应当综合考量如下因素以及因素之间的相互影响,认定是否“容易导致混淆”:
(一)商标的近似程度;
(二)商品(服务)的类似程度;
(三)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四)相关公众的注意程度;
(五)其他相关因素。
商标的显著性,即能够起到区别作用的特性的强弱,包括商标标识的独创性和商标与使用商品(服务)的关联性,独创性越高,关联性越弱,显著性越强。知名度是指相关公众的知晓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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