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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物清选筛-专利无效案例
时间:2016-09-22 14:04 来源:知识产权律师网 作者:张长波
发明创造名称
一种谷物清选筛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 24859 决定日 2014-12-29 00:00:00.0
委内编号 5W10624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 201120536090.8 申请日 2011-12-20 00:00:00.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 固镇县海涛机械厂
授权公告日 2012-08-08 00:00:00.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邓新平 主审员 刘静
合议组组长 祁轶军 参审员 王伟
国际分类号 B07B4/08(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和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现有技术也未给出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相关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同时该区别技术特征的引入给该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那么应当认为该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201120536090.8、名称为“一种谷物清选筛”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11年12月2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08月08日,专利权人为邓新平。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全文如下:
“1.一种谷物清选筛,包括箱体、挡板和进料管道,清选筛体(4)前部有挡板,其特征在于,挡板(1)后部的清选筛体(4)上设有均布的横匀板(2),清选筛体(4)置于箱体(6)下底部,箱体上有进料管道(5),进料管道下口后部的清选筛体上设有角状匀板(3)。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谷物清选筛,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横匀板的高度从挡板后部第一个横匀板开始,依次由高至低,互相平行垂直在清选筛体上,直至后部。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谷物清选筛,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角状匀板(3)在清选筛体上和横匀板交叉。”
针对本专利,固镇县海涛机械厂(下称请求人)于2014年03月2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下文中简称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所规定的新颖性,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3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第200720175075.9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公开日2008年10月29日,复印件,共3页。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的清选筛体4相当于证据1的筛板3,本专利的横匀板2相当于证据1的上挡板2,本专利的角状匀板3相当于证据1的上挡板呈倒“V”形状,区别特征为清选筛体置于箱体下底部,箱体上有进料管道,而这个区别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2)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由高到低通过简单实验可以得到,属于常用技术手段,因此也不具备新颖性。(3)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容易想到,属于常用技术手段,也不具备新颖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4年03月2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4年04月2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反证1:
反证1:本专利的实用新型评价报告,复印件,共2页。
专利权人认为:首先,本专利与证据1两者技术领域不同,分类号差别大。其次,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为“清选筛在作业过程中谷杂物在筛面上分布不合理,致使抽风效果差”的技术问题 (见本专利说明书第3页第0002段第9-10行) 。而证据1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能够解决玉米或大豆秆芯皮过大,玉米或大豆容易混夹在茎秆杂间被一起风选掉,造成损失率较高的问题 (见证据1说明书第3页背景技术部分)。最后,技术方案不同。两者存在如下区别:(1)证据1没有箱体;(2)证据1没有公开“清选筛体前部有挡板”;(3)证据1的上挡板与本专利的横匀板不同;(4)证据1没有公开箱体,进而没有公开“清洗筛体置于箱体下底部”;(5)证据1的上挡板呈倒“V”形状并不等同于本专利的角状匀板3,本专利的角状匀板是整体呈“V”形并平躺设置在筛体上的(见本专利说明书附图2标号3),证据1的上挡板呈倒“V”形状是指整个上挡板横截面呈倒“V”形状的,并不是指上挡板本身是一个“V”形状(见证据1说明书附图1标号2及附图2标号2)。同时,证据1也没有披露角状匀板设置在进料管道下口后部的清选筛体上这一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新颖性。在此基础上,权利要求2-3也具备新颖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4年07月09向请求人发出了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4年04月2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反证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日,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案合议组定于2014年08月28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针对专利权人于2014年04月2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请求人于2014年07月2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认为:(1)关于箱体,使用箱体是本领域的通常技术,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很清楚,作为清选设备,使用箱体将其密封,在密封环境中进行作业是本领域常规方式,没有特别之处。(2)关于清选筛体上设有均布的横匀板,其作用是将一定厚度的谷物较长时间留在筛体上,证据1的上挡板分级流动散开被清选的谷物,从证据1的附图1和附图2可以看出,上挡板安装在筛体上,谷物下落到筛体上时能够起到将谷物留在筛体上,不至于全部沿着筛体向筛体下端花落的作用,专利文件中横匀板的作用也是这个,两者作用具有相同性。(3)关于清选筛体置于箱体底部,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常规的技术选择。(4)关于角状匀板,证据1和本专利都是通过V形状的上尖下宽的结构,将谷物分流散开的作用。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就本案的无效理由、证据逐一进行了调查。专利权人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公开性,请求人认可反证1的真实性。合议组当庭将请求人于2014年07月2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专利权人当庭进行了答复并明确表示庭后不再对当庭转送的意见陈述书进行答复。口审当庭,合议组释明:请求书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具备新颖性的无效理由中均提到了结合常规手段,而关于现有技术结合“常规手段”的主张不属于专利法及审查指南有关新颖性的范畴,合议组依职权将上述无效理由变更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对此无异议。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和范围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鉴于专利权人在本无效宣告请求案的审理过程中未对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书作出修改,故本决定仍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作为审查基础。
2、证据认定
证据1为中国专利文献的复印件,专利权人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合议组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鉴于证据1属于公开出版物,其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3、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和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现有技术也未给出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相关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同时该区别技术特征的引入给该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那么应当认为该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要求保护一种谷物清洗筛, 包括箱体、挡板和进料管道,清选筛体(4)前部有挡板,其特征在于,挡板(1)后部的清选筛体(4)上设有均布的横匀板(2),清选筛体(4)置于箱体(6)下底部,箱体上有进料管道(5),进料管道下口后部的清选筛体上设有角状匀板(3)。
经查:
证据1公开了一种玉米大豆籽收获机用清洗筛,其结构包括:上下层设置的上筛和下筛,上筛和下筛的筛框、筛板、筛孔,在筛板的上下两面分别横向间隔布设上挡板、下挡板,筛孔设在挡板两侧的筛板上。其中上挡板呈倒“V”形,由于在筛板上面布设倒“V”形上挡板,起到分级流动散开被清洗物料作用(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2页第1、2段)。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谷物清洗筛与证据1所公开的清洗筛进行比对,可获知:本专利的“清洗筛体”对应于证据1中的“筛板”,两者的区别在于:(1)本专利包括箱体,而证据1没有明确公开有关“箱体”的技术内容;(2)本专利在 “清选筛体前部有挡板”,而证据1则没有明确记载相关技术内容;(3)本专利“箱体上有进料管道”,而证据1则没有明确记载相关技术内容;(4)本专利设有“横匀板”和“角状匀板”,而证据1则没有明确记载相关技术内容;(5)本专利的“清选筛体置于箱体下底部”,而证据1则没有明确记载相关技术内容。
请求人认为,证据1的上挡板相当于本专利的横匀板,证据1的的上挡板呈倒“V”形状相当于本专利的角状匀板。
对此,合议组认为: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横匀板均匀分布在清选筛体上,目的是为了使谷杂物能够较长时间停留在筛面上,制作横匀板时,要足以能保证整个筛面上保留住足够厚度的谷杂物为条件;角状匀板是以其所具有上尖下宽的角状结构将谷杂物分流至整个筛面的宽度上,避免在筛边沿位置上只有少量谷杂物或没有谷杂物等分布,角状匀板角度的大小和高度及长度都要根据清选筛的结构进行选择和制作;挡板的作用是挡住筛面上谷物不能滑落入杂物箱,只能沿筛面倾斜向后远行至谷物仓(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0011段)。根据本专利的文字记载以及附图1、2可以看出,角状匀板呈楔子状设置在清选筛体的中间部分。可见,本专利通过设置挡板、横匀板和角状匀板共同解决了谷杂物在筛面上分布不合理、易集中到筛面的中间部分、清洗质量差的问题。
证据1的上挡板仅能起到一定的分级流动散开物料的作用,其设置目的既没有起到本专利的横匀板把物料长时间留在筛板上的作用,也没有起到本专利的角状匀板防止物料集中在筛面中间部分的作用,而且证据1的上挡板呈倒“V”形与本专利的角状匀板的形状、设置及功能完全不同,因此证据1没有公开本专利的横匀板和角状匀板,证据1的上挡板也与本专利的横匀板和角状匀板作用不同,解决的技术问题和实现的效果不同。同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证据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及其所应具备的知识水平和设计能力不能显而易见地获得通过设置挡板、横匀板、角状匀板来解决谷杂物在筛面上分布不合理、易集中到筛面中间部分、清洗质量差等问题的技术启示。同时,挡板、横匀板、角状匀板三者的结合也给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带来了有益的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2、3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对横匀板和角状匀板作出了进一步限定,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3也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1120536090.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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