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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物清选机的窗口式箱体-专利无效案件
时间:2016-09-22 14:07 来源:未知 作者:张长波编辑
发明创造名称
谷物清选机的窗口式箱体
决定号 24891 决定日 2015-01-08 00:00:00.0
委内编号 5W10624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 201220605003.4 申请日 2012-11-16 00:00:00.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 国镇县海涛机械厂
授权公告日 2013-04-24 00:00:00.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邓新平 主审员 刘静
合议组组长 祁轶军 参审员 王伟
国际分类号 B07B9/00(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二者的技术方案实质相同,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两者的技术方案可以确定两者能够适用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那么该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201220605003.4,申请日为2012年11月1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04月24日,实用新型名称为“谷物清选机的窗口式箱体”,专利权人为邓新平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谷物清选机的窗口式箱体,包括有左侧箱体(4)、右侧箱体(5),其特征在于,左侧箱体(4)和右侧箱体(5)前部各设有网状窗口(2)。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谷物清选机的窗口式箱体,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网状窗口(2)分别位于清选筛体(3)两侧和左侧箱体(4)、右侧箱体(5)连接线的上部。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谷物清选机的窗口式箱体,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网状窗口(2)的高度不低于谷杂混合物在清选筛(3)上的厚度。”
针对本专利,固镇县海涛机械厂(下称请求人)于2014年03月2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下称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3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第97206250.5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公开日1998年07月29日,复印件,共3页。
请求人认为:(1)证据1的机壳2相当于本专利的箱体,从附件1的图1中可看出机壳2左右对称,证据1的进风口6相当于本专利的网状窗口2,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2)证据1的活动筛8相当于本专利的清选筛体,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也不具备新颖性。(3)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明显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新颖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4年03月2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14年04月2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首先,两者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是“在相对封闭的箱体中,箱体左右两侧下部和清选筛体连接区域残留许多杂物不能被风力送到清选筛体后部的杂物箱,反而随谷物从粮食出口排出,清选效果差”的技术问题(见本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部分第0002段第4-6行)。证据1所要解决的是“将风选和筛选综合起来的技术设备虽已有实施,且对粮食颗粒的净化均有积极的效果,但设计制造各异,并有复杂之不足”的技术问题(见证据1说明书第1页第2段第4-6行)。其次,两者技术方案存在如下区别:(1)证据1的机壳2不同于本专利的箱体;(2)证据1的进风口6不同于本专利的网状窗口2,证据1的进风口只是单纯的进风作用,所进入的风提供给风机以便风机加速成强气流,而本专利窗口的作用是直接通过强气流,同时对窗口的位置设置进行限定,其作用是窗口的强气流直接把左右两侧箱体下部和清选筛体连接区域残留杂物送到杂物箱。而且,本专利的网状窗口既要能够提供强气流通道又要限制所要筛选的谷杂物泄漏出,而证据1进风口只是简单气流通道,即便是在进风口处加上网,也是为了安全的目的(见证据1说明书第3页第1段第4行)。最后,证据1与本专利预期的技术效果也不同。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新颖性。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并没有在证据1中公开,在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3相对于证据1也具备新颖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4年07月09日向请求人发出了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4年04月2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同时,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案合议组定于2014年08月28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针对专利权人于2014年04月25日提交的书面答复意见,请求人于2014年07月2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认为:(1)本专利与证据1最终都是为了解决谷物与杂物有效分离的目的,因此两者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存在不同之处。(2)本专利的网状窗口的作用就是进风口,本专利没有提及产生强气流的装置,不管产生气流的装置设置在外部还是内部都无法改变其网状窗口的作用。至于窗口设置为网状,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在进风口设置网状防止杂物泄露的问题。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就本案的无效理由、证据逐一进行了调查专利权人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公开性。合议组当庭将请求人于2014年07月2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专利权人,专利权人当庭进行了答复。请求人坚持认为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3不具备新颖性。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理由和范围为: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鉴于专利权人在本无效宣告请求案的审理过程中未对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书作出修改,故本决定仍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作为审查基础。
2、关于证据
证据1为中国专利文献的复印件,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合议组该证据1予以采信。
鉴于证据1属于公开出版物,且其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
3、关于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
专利申请
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二者的技术方案实质相同,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两者的技术方案可以确定两者能够适用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那么该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要求1保护一种谷物清选机的窗口式箱体,包括有左侧箱体(4)、右侧箱体(5),其特征在于,左侧箱体(4)和右侧箱体(5)前部各设有网状窗口(2)。
经查:
证据1公开了一种小麦颗粒净化回收机,它由机架、机壳、进料箱、吹风排尘机构、活动筛及传动机构组成,其中吹风排尘机构设在机架(1)的前后及中部,并有机壳(2)围成,其所包含的风机轴(5)横向设在机架(1)的后部,该轴上设有风叶(7),在该轴的两端周围的机壳(2)上开有进风口(6)。为了安全,最好在进风口(6)上设有防护网(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1页第15-20行、第3页第4行)。
将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与证据1对比可知,本专利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均涉及相同的技术领域,且证据1的“机壳2”对应于本专利的“箱体”,而且从证据1的图1、2以及证据1权利要求3“每侧对称地”也可看出,机壳1是左右对称设置的,因此,证据1中的左、右侧“机壳”对应于本专利的左、右“箱体”。关于“网状窗口”,请求人认为证据1的进风口6相当于本专利的网状窗口;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的进风口6与本专利的网状窗口所起的作用、产生的效果并不相同。
对此,合议组认为: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本专利在箱体前部设置网状窗口的目的是,当比重较轻的杂物沿着两侧箱体下部和清选筛体连接区域向粮出口方向运行时,网状窗口从外向箱体内有较强的气流产生,该气流能够使正在向粮出口运行的杂物改变方向,重新漂浮到两侧箱体中间区域,直至被气流带到箱体后端送至杂物出口(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0010段)。可见,本专利希望通过设置网状窗口来解决杂物会随着谷物排出粮出口导致清选质量差的问题。证据1的工作原理是,当开启动力时,风机轴5及叶片会顺时针转动,风通过风道吹向排尘口16,与此同时,进料箱里的料同步落入风道,风将不需要的麦糠和碎麦草吹出排尘口16,麦粒、麦余及其他杂质通过风道下口落向活动筛8,经筛选后达到麦粒的净化回收(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2页第18-25行)。也就是说,证据1中进风口6起到了有利于将麦糠、碎麦草送到排尘口的作用。可见,证据1中的进风口6与本专利的网状窗口设置的位置相同,可以起到同样的作用,同时证据1也公开了进风口可以设上防护网,因此,证据1的进风口6与本专利的网状窗口实质上相同。
综上,证据1已经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技术效果也相同,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网状窗口(2)分别位于清选筛体(3)两侧和左侧箱体(4)、右侧箱体(5)连接线的上部”。如前所述,证据1的进风口与本专利的网状窗口设置的位置相同,该附加技术特征已经在证据1中公开,且二者的作用和功能相同,故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网状窗口(2)的高度不低于谷杂混合物在清选筛(3)上的厚度”。由于证据1并没有明确记载有关进风口6设置高度的技术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也不能基于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获知上述技术内容,因此不能据此认为证据1公开了上述附加技术特征,且请求人也未提供充分的理由和佐证表明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故请求人提出的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所规定的新颖性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第201220605003.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2无效,在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3的基础上维持该专利权继续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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