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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侵权判决书-郑州中院(2)
时间:2016-09-22 14:11 来源:未知 作者:张长波编辑
另查明:原告邓新平为此次维权支付律师费3万元、公证费3 0 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支付2.8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邓新平享有ZL20112 0536090. 8号、名称为(一种谷物清选筛”实用新型专利权,其在专利有效期内按时交纳了年费,该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 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将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二者相同,被告海涛机械厂对此也无异议,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原告主张被告海涛机械厂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主张被告卫红加工厂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 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入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数额。本院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持续时间、原告专利价值及贡献率、原告合理维权费用支出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2 5万元毛。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 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固镇县海涛机械厂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ZL201120536090. 8号“一种谷物清选筛”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固镇县海涛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邓新平经济损失二十五万元;
三、被告太康县卫红粮食机械加工厂停止销售侵犯原告ZL201120536090.8号“一种谷物清选筛”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四、驳回原告邓新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 3 8 0 0元,由原告邓新平负担3 8 0 0元,被告固镇县海涛机械厂负担1 0 0 0 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召鹏
代理审判员:祝正涵
代理审判员:张蕾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王长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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