链接”“胡某琳新闻”等链接,中部为桂某某的照片及公司简介;在“胡某某 简介”中是对桂某某的介绍。针对该主页中为何既包括“胡某某”又包括“胡 某琳”的内容,某传媒技术有限公司及桂某某均未作出合理解释。此外,自
2013年至今,有多名网友在胡某某新浪微博@胡某林中留言,就“胡某林”还是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0日做出(2015)朝民(知)初字第 22629号民事判决:1.被告桂某某不得使用艺名“胡某琳”进行演艺活动,并删 除个人主页上以“胡某琳”名义所做的宣传内容;2.被告某传媒技术有限公司 负责删除其官方网站及其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的新浪微博上关于“胡某琳”的宣 传资料及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的“声明”;3.被告某传媒技术有限公司、桂某 某履行在新浪网上刊登声明的义务,向原告胡某某公开赔礼道歉;4.被告某传媒技术有限公司、桂某某共同赔偿原告胡某某经济损失200000元;5.被告某传 媒技术有限公司、桂某某共同赔偿原告胡某某合理费用33570元;6.驳回原告胡 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某传媒技术有限公司及桂某某均提起上诉。北 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6年9月22日作出(2016)京73民终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 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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