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訴專利侵權產品使用者可依據製造商的先用權主張不侵權抗辯
——(2022)最高法知行終839號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知識產權法庭審結一起涉及被訴侵權產品使用者主張先用權抗辯的上訴案,認定被訴侵權產品使用者就其使用行為可以依據製造商的先用權提出不侵權抗辯。
本案中,淄博中鵬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鵬公司)系名稱為“自保溫砌塊豎向專用切割裝置”、專利號為201920646395.0的實用新型專利(以下簡稱涉案專利)專利權人。2021年12月10日,中鵬公司以臨淄廣臨工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廣臨公司)使用兩台用以生產營利產品自保溫砌塊的設備的行為侵害涉案專利權為由向淄博市市場監督管理局(以下簡稱淄博市監局)提出專利侵權糾紛處理請求。2021年12月31日,淄博市監局作出魯淄市監知處字〔2021〕16號行政裁決(以下簡稱被訴裁決)認為:被訴侵權產品技術方案整體上落入涉案專利權保護範圍,但廣臨公司使用被訴侵權產品屬於在先使用,且是在原有範圍內繼續使用,屬於行使先用權的行為,不視為侵犯專利權。中鵬公司不服,向一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第二台被訴侵權產品缺少合法來源,不構成在先使用。一審法院認為,廣臨公司未提交證據證明第二台被訴侵權產品的採購時間和來源,無法證明其系在“原有範圍內繼續”使用,廣臨公司先用權抗辯不成立。廣臨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最高人民法院撤銷一審判決,改判駁回中鵬公司的訴訟請求。
最高人民法院二審認為,專利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在專利申請日前已經製造相同產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經作好製造、使用的必要準備,並且僅在原有範圍內繼續製造、使用的,不視為侵犯專利權。先用權人在原有範圍內繼續製造的產品或者依照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不屬於侵害專利權的產品,該先用權人在專利申請日之前已經製造的產品當然也不屬於侵害專利權的產品。第三人在專利申請日後使用、許諾銷售、銷售該先用權人在專利申請日之前已經製造的產品、在原有範圍內製造的產品或者依照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的,亦不構成侵害專利權的行為。本案中,綜合在案證據認定,在涉案專利申請日之前,兩台被訴侵權產品的製造商即山東東岳建材機械有限公司、常州市名傑建材設備製造有限公司均已經實際製造出了涉案被訴侵權產品。盡管被訴侵權產品與涉案專利的產品屬於相同產品,但被訴侵權產品作為先用權人在涉案專利申請日之前已經製造的產品,同先用權人在原有範圍內繼續製造的產品或者依照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一樣,當然也不屬於侵害專利權的產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