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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
来源: | 作者:知识产权律师 | 发布时间: 2024-08-24 | 7810 次浏览 | 分享到: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知民终1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禹州市宇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禹州市山货乡楼陈村。

法定代表人:朱祥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波,河南科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东,河南科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凉市大众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工业园仁河汽配城B区。

法定代表人:王文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波,河南科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东,河南科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洮河拖拉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临洮县洮阳镇北五里铺路东。

法定代表人:马海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玉兰,甘肃省知识产权事务中心专利代理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社,北京市齐致(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禹州市宇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州公司)、平凉市大众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肃洮河拖拉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洮河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甘01民初1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洮河公司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洮河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土壤输送机构”是以功能表述的技术特征,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应部件与土壤输送机构具体实施方式相比,用限位轮替代链轮,二者技术手段、功能、技术效果上均有区别,本领域技术人员需要创造性的劳动才能想到,不属于等同技术特征。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包含“土壤输送机构”等多个以功能限定的技术特征,对于功能性特征是否相同或等同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来认定。3.原审法院判定禹州公司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行为没有事实依据。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禹州公司存在许诺销售行为。4.原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过高,且事实依据不清。洮河公司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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