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遂作出罚款决定:对某仪器公司处60万元罚款;对费某处以5万元罚款。针对该罚款决定,某仪器公司、费某提出复议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原决定。复议决定认为,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负有如实陈述事实的义务,不得在诉讼中提供虚假证据,作虚假陈述。某仪器公司作为被诉侵权人,其在第一次提出现有技术抗辩时提交的1896号公证书所涉实物存在明显不合理之处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基于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该治疗仪实物作为证据提交法院时被人为进行了改动。在第二次提出现有技术抗辩时,某仪器公司提交的5624号公证书所涉实物底板标注出厂日期为2017年4月18日,早于内部芯片的生产日期。费某作为某仪器公司所涉专利侵权纠纷中的证人,为某仪器公司提供了现有技术抗辩的有关实物并出具证言,出庭陈述的事实存在明显不合常理的情况,对此亦未作出合理解释。某仪器公司在两次现有技术抗辩中伪造治疗仪实物,费某隐瞒治疗仪实物被改动的事实,故意作虚假陈述,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一审法院根据行为性质和情节,作出对某仪器公司罚款60万元、对费某罚款5万元的决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该案被诉侵权人伪造证据以及证人故意作出虚假陈述的行为,严重违反诚信原则,极大浪费司法资源,属于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关于妨碍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的有关规定,予以严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