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销售行为的认定。在销售渠道为出口的情况下,专利权人难以通过购买的方式获得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证据,故不能仅以未提交实际销售证据为由否定销售行为的存在。华裕公司已有证据证实飞航公司实施了制造、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且根据飞航公司现场保全情况能够证实飞航公司制造了一定数量的产品,飞航公司还在网络销售渠道中明确表明供应能力、最小订单数及目前没有库存的状态,相关事实可以证明飞航公司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具有高度可能性。
关于赔偿数额。首先,一审法院并未考虑飞航公司同时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行为,亦未充分考虑飞航公司作为制造者实施的许诺销售行为造成的损害。其次,一审法院证据保全的情况证实飞航公司经营场所存在大量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相关的零部件“小红帽”及异形支撑件,而飞航公司未明确举证证明这些核心零部件用于其他非被诉侵权产品中。再次,飞航公司在网络销售渠道中明确表明了供应能力、最小订单数及产品价格。最后,华裕公司为维权支出了合理费用。根据华裕公司的诉讼主张和本案事实情况,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与飞航公司本案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损害后果等明显不相适应。二审法院全额支持了华裕公司上诉主张的50万元赔偿请求。
在展会许诺销售中,现实中存在不少替代参展、合并参展、委托参展等现象,展会现场执法受制于各种客观因素,难以全面收集相关证据。对于以出口为主要渠道的销售行为,专利权人往往难以取得证据。本案考虑专利权人举证的难度,综合各方证据,合理认定了许诺销售和销售行为的存在,并通过适时转移举证责任认定侵权人制造和销售的规模,切实体现了对知识产权的“有利保护”。本案裁判结果综合考虑被诉侵权人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损害后果等因素,全额支持专利权人主张的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数额,彰显了人民法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加大损害赔偿力度的司法导向,切实体现了对科技创新的“有力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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