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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确认不侵害专利权诉讼中不宜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合理开支的诉讼请求
来源: | 作者:advertising-100 | 发布时间: 2024-06-30 | 3448 次浏览 | 分享到: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对上诉人南京某科技公司与被上诉人无锡某科技公司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一案作出终审判决,认定在确认不侵害专利权诉讼中,不宜支持原告无锡某科技公司要求被告南京某科技公司赔偿合理开支的诉讼请求


  其次,从确认不侵害专利权诉讼涉及的具体争议来看,亦不存在律师代理费转付的基础。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系保护被警告人或利害关系人免受是否侵害他人专利权这一不确定状态干扰的补救性诉讼,在诉的分类上属于民事消极确认之诉,一般不涉及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除有证据证明专利权人存在权利滥用或者实施商业诋毁等不正当竞争行为之外,通常也难以认定专利权人具有主观上的可责性。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为无锡某科技公司制造、销售的全自动抗渗仪是否侵害了南京某科技公司专利权,解决的是无锡某科技公司是否存在专利侵权行为的争议,无锡某科技公司并未在本案中主张南京某科技公司存在权利滥用、不正当竞争等行为,在不涉及损害赔偿争议的情形下,本案单独审理律师费转付的争议缺乏基础。
  而且,无锡某科技公司在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中聘请律师是其根据自身情况主动选择确定的民事行为,与南京某科技公司的行为之间亦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在没有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形下,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不成立。
  第三,专利侵权判断具有较强的专业性,不宜对专利权行使方式施加严格限制或者在没有明确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判令权利人承担责任。实施严格的知识产权保护,需要公正、便捷、高效的维权机制维护专利权人的权益,激发其创新创造活力。侵权警告函是较为简便、有效、广泛使用的专利维权方式,仅因发出侵权警告函而让专利权人承担不利后果,既缺乏法律依据,也不利于专利权保护。因此,专利权人不应仅因其发送侵权警告的行为而承担赔偿责任。
  当然,需要指出的是,专利权人对其所发侵权警告也负有必要的审慎注意义务,使其行为符合合法性、正当性要求,遵循诚实信用、权利不得滥用等原则,防止对被警告人或利害关系人权利的正当行使和正常经营秩序造成妨害。
  最后,如果专利权人存在权利滥用、实施不正当竞争等行为致被警告人或利害关系人权益受损的,受损害方可以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另行主张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在该案中明确了在确认不侵害专利权诉讼中不适用合理开支反赔制度,亦指明了若专利权人存在权利滥用或者不正当竞争而致被警告人或利害关系人权益受损的救济渠道,对于此类纠纷的审理具有参考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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