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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和解后再次销售相同产品被判令惩罚性赔偿
来源: | 作者:advertising-100 | 发布时间: 2024-06-30 | 1218 次浏览 | 分享到:
 侵权和解后再次销售相同产品被判令惩罚性赔偿
  ——(2022)最高法知民终871号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对上诉人金某某与被上诉人郑东新区白沙镇百佳五金机电劳保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百佳经营部)、原审被告郑州佰发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发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作出终审判决,认定百佳经营部在与专利权人金某某和解后再次销售相同被诉侵权产品,其主观上存在侵权故意且侵权情节严重,符合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依法改判百佳经营部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并以双方在先《和解协议》约定的赔偿数额为计算基数确定本案惩罚性赔偿数额。
  金某某是专利号为01125315.0、名称为“反向地面刨毛机”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在本案之前,金某某曾以百佳经营部销售同种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以下简称前案),在前案中双方于2021年5月13日达成和解协议,百佳经营部承诺停止侵权并赔偿金某某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金某某申请撤回前案起诉,原审法院于2021年6月11日作出准许撤诉裁定。前案撤诉后,金某某通过公证取证方式证明百佳经营部于2021年7月1日再次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故提起本案诉讼。本案中,金某某主张百佳经营部构成重复侵权,具有侵权故意且情节严重,请求适用惩罚性赔偿。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虽然百佳经营部存在侵权的故意,但未达到情节严重程度,不符合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条件,故适用法定赔偿确定百佳经营部赔偿金某某经济损失8000元、维权合理开支2000元,共计10000元。
  金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张原审判赔金额过低,本案应对百佳经营部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请求改判百佳经营部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或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判断是否对百佳经营部适用惩罚性赔偿时应审查其是否具有主观故意和侵权情节是否严重。百佳经营部曾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被金某某诉至原审法院,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百佳经营部承诺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百佳经营部在经历前案诉讼后,已明知金某某系涉案专利权人,也明知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涉案专利权,但在前案中作出停止侵权承诺并支付赔偿款后,仍然再次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侵权的故意,构成重复侵权,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四条规定的“其他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的情形”,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因各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权利人因被侵权的实际损失、侵权人侵权获利或可供参考的专利许可使用费等,考虑到本案百佳经营部在前案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到两个月内即发生再次侵权行为,侵权持续时间较短,侵权获利有限,以及涉案专利于2021年8月10日到期,本案为批量维权性质等因素,酌情以前案《和解协议》约定赔偿数额为计算基数,确定由百佳经营部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综上,最高人民法院改判百佳经营部赔偿金某某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6万元。
  本案对知识产权案件中如何适用惩罚性赔偿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裁判结果彰显了人民法院对故意反复侵权行为予以严惩的司法态度,有助于弘扬诚信和法治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也有助于通过严格保护知识产权来激励社会创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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