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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侵权案件中许诺销售和销售行为的认定及赔偿责任的确定
Source: | Author:advertising-100 | Published time: 2024-06-30 | 109 Views | Share:
专利侵权案件中许诺销售和销售行为的认定及赔偿责任的确定
  ——(2021)最高法知民终60号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审结一起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在维持停止侵害判项的基础上,改变了一审判决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落入从属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未构成销售行为的认定,并对由此导致的明显偏低的判赔数额进行了改判,依法全额支持权利人的上诉请求,有力维护了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
  华裕电器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华裕公司)系专利号为201520062993.5、名称为“一种上盖可开合限位的三明治面包炉”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其发现飞航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简称飞航公司)于广交会期间通过第三方参展的方式销售、许诺销售所制造的被诉侵权产品,并通过公证保全的方式固定网络许诺销售的证据,还通过一审法院证据保全飞航公司经营场所的实物成品、半成品及与专利技术相关的核心零部件。一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但未落入权利要求2-5的保护范围,飞航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故飞航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行为构成侵权;华裕公司提供的证据可证明飞航公司存在制造、许诺销售侵权行为,但不足以证明存在实际销售的侵权行为。遂判决飞航公司停止制造、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赔偿华裕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0万元。
  华裕公司和飞航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其中,华裕公司请求改判飞航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0万元,并在上诉理由中提出一审判决遗漏认定飞航公司的销售行为。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亦落入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一审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关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不构成等同的认定不妥。
  关于许诺销售行为的认定。根据华裕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方面,广交会期间的许诺销售行为虽然为第三方所为,但发放的宣传册、名片等均与飞航公司及被诉侵权产品密切相关,飞航公司对外发送包含被诉侵权产品宣传册的行为表明其对外作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意思表示,该行为本身就构成许诺销售。而且,根据本案事实,可以推定飞航公司委托第三方为其进行展会许诺销售的可能性较大;即便无法推定第三方系受飞航公司委托进行展会许诺销售,第三方系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展会许诺销售行为,而该行为源于作为产品制造者的飞航公司销售产品的意思表示,部分利益最终亦归属于飞航公司。鉴于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一旦发生,将会给专利权人造成专利产品的价格侵蚀、商业机会的减少或者延迟等可以合理推知结果的损害,从打击侵权源头出发,飞航公司应就该展会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