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密措施及使用商业秘密的认定
——(2022)最高法知民终26号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审结一起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件,认定权利人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被诉侵权人实际使用了商业秘密。
某模具公司向一审法院诉称,昆山某电子材料公司、苏州某精密模具公司在明知吕某、周某、蔡某系某模具公司前员工的情况下,非法获取并使用某模具公司的技术秘密和经营秘密。请求判令:1.昆山某电子材料公司、苏州某精密模具公司、吕某、周某、蔡某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昆山某电子材料公司、苏州某精密模具公司、吕某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00万元,周某就其中的3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蔡某就其中的1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某模具公司系涉案技术信息独占许可使用人。某模具公司举证证明针对该技术信息及经营信息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包括但不限于制定相应的保密制度、与包括吕某、周某、蔡某在内的员工签署保密协议、采取物理限制措施等。吕某从某模具公司离职后,以其子名义开办昆山某电子材料公司,又实际控制苏州某精密模具公司,混同经营,在经营过程中招聘周某、蔡某等某模具公司原员工。2018年6月28日,某模具公司发现昆山某电子材料公司、苏州某精密模具公司生产、销售宣称具有某模具公司模具技术背景的热流道产品并实际造成某模具公司客户订单数量减少,遂向当地市场监管部门举报。市场监管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委托北京XX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就某模具公司主张的涉案技术相关秘密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具有非公知性。
一审法院认定昆山某电子材料公司、苏州某精密模具公司、吕某、周某、蔡某构成侵害某模具公司商业秘密,判决停止侵害,昆山某电子材料公司、苏州某精密模具公司、吕某共同赔偿某模具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0万元,其中周某就1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蔡某就5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昆山某电子材料公司、苏州某精密模具公司、吕某、周某、蔡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主张:某模具公司主张的大量尺寸秘密点不具有非公知性,也没有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昆山某电子材料公司、苏州某精密模具公司实际的生产工艺与某模具公司的生产工艺秘密点完全不同,其最终产品是由案外公司安排生产,昆山某电子材料公司、苏州某精密模具公司、吕某、周某、蔡某并未实际使用涉案图纸;某模具公司在与客户发生业务的过程中,从未要求客户对价格等相关信息进行保密,知晓这些经营信息的主体至少包括某模具公司的客户,而客户不具有保密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