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最高人民法院知識產權法庭審結一起侵害實用新型專利權糾紛案,在維持停止侵害判項的基礎上,改變了一審判決關於被訴侵權技術方案不落入從屬權利要求保護範圍、未構成銷售行為的認定,並對由此導致的明顯偏低的判賠數額進行了改判,依法全額支持權利人的上訴請求,有力維護了專利權人的合法權益。
華裕電器集團有限公司(簡稱華裕公司)系專利號為201520062993.5、名稱為“一種上蓋可開合限位的三明治麵包爐”的實用新型專利的專利權人,其發現飛航控股集團有限公司(簡稱飛航公司)於廣交會期間通過第三方參展的方式銷售、許諾銷售所製造的被訴侵權產品,並通過公證保全的方式固定網絡許諾銷售的證據,還通過一審法院證據保全飛航公司經營場所的實物成品、半成品及與專利技術相關的核心零部件。一審法院認為,被訴侵權技術方案落入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的保護範圍,但未落入權利要求2-5的保護範圍,飛航公司主張的現有技術抗辯不成立,故飛航公司未經專利權人許可實施被訴侵權技術方案的行為構成侵權;華裕公司提供的證據可證明飛航公司存在製造、許諾銷售侵權行為,但不足以證明存在實際銷售的侵權行為。遂判決飛航公司停止製造、許諾銷售侵權產品並賠償華裕公司經濟損失及制止侵權所支付的合理費用10萬元。
華裕公司和飛航公司均不服一審判決,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上訴。其中,華裕公司請求改判飛航公司賠償經濟損失及合理費用50萬元,並在上訴理由中提出一審判決遺漏認定飛航公司的銷售行為。最高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訴侵權技術方案亦落入權利要求2的保護範圍。一審對被訴侵權技術方案的相關技術特徵與涉案專利權利要求2的附加技術特徵不構成等同的認定不妥。
關於許諾銷售行為的認定。根據華裕公司提交的證據,一方面,廣交會期間的許諾銷售行為雖然為第三方所為,但發放的宣傳冊、名片等均與飛航公司及被訴侵權產品密切相關,飛航公司對外發送包含被訴侵權產品宣傳冊的行為表明其對外作出銷售被訴侵權產品的意思表示,該行為本身就構成許諾銷售。而且,根據本案事實,可以推定飛航公司委托第三方為其進行展會許諾銷售的可能性較大;即便無法推定第三方系受飛航公司委托進行展會許諾銷售,第三方系未經專利權人許可實施展會許諾銷售行為,而該行為源於作為產品製造者的飛航公司銷售產品的意思表示,部分利益最終亦歸屬於飛航公司。鑒於許諾銷售侵權產品的行為一旦發生,將會給專利權人造成專利產品的價格侵蝕、商業機會的減少或者延遲等可以合理推知結果的損害,從打擊侵權源頭出發,飛航公司應就該展會許諾銷售的侵權行為後果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關於銷售行為的認定。在銷售渠道為出口的情況下,專利權人難以通過購買的方式獲得銷售被訴侵權產品的證據,故不能僅以未提交實際銷售證據為由否定銷售行為的存在。華裕公司已有證據證實飛航公司實施了製造、許諾銷售的侵權行為,且根據飛航公司現場保全情況能夠證實飛航公司製造了一定數量的產品,飛航公司還在網絡銷售渠道中明確表明供應能力、最小訂單數及目前沒有庫存的狀態,相關事實可以證明飛航公司銷售侵權產品的行為具有高度可能性。
關於賠償數額。首先,一審法院並未考慮飛航公司同時實施了製造、銷售、許諾銷售行為,亦未充分考慮飛航公司作為製造者實施的許諾銷售行為造成的損害。其次,一審法院證據保全的情況證實飛航公司經營場所存在大量與被訴侵權技術方案相關的零部件“小紅帽”及異形支撐件,而飛航公司未明確舉證證明這些核心零部件用於其他非被訴侵權產品中。再次,飛航公司在網絡銷售渠道中明確表明瞭供應能力、最小訂單數及產品價格。最後,華裕公司為維權支出了合理費用。根據華裕公司的訴訟主張和本案事實情況,一審法院確定的賠償數額與飛航公司本案侵權行為的性質、情節、損害後果等明顯不相適應。二審法院全額支持了華裕公司上訴主張的50萬元賠償請求。
在展會許諾銷售中,現實中存在不少替代參展、合並參展、委托參展等現象,展會現場執法受制於各種客觀因素,難以全面收集相關證據。對於以出口為主要渠道的銷售行為,專利權人往往難以取得證據。本案考慮專利權人舉證的難度,綜合各方證據,合理認定了許諾銷售和銷售行為的存在,並通過適時轉移舉證責任認定侵權人製造和銷售的規模,切實體現了對知識產權的“有利保護”。本案裁判結果綜合考慮被訴侵權人侵權行為的性質、情節、損害後果等因素,全額支持專利權人主張的經濟損失和合理開支數額,彰顯了人民法院加強知識產權保護、加大損害賠償力度的司法導向,切實體現了對科技創新的“有力保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