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知識產權法庭近期審結一起侵害植物新品種權糾紛案,該案二審判決指出,當事人請求適用懲罰性賠償的,人民法院可以在當事人主張的包含懲罰性賠償金在內的賠償總額範圍內,根據在案證據合理推算懲罰性賠償基數,綜合考慮被訴侵權人的主觀惡意、侵權手段、侵權行為的持續時間、地域範圍、規模、後果、侵權人在訴訟中的行為等因素,酌情確定賠償倍數。該案對於明晰懲罰性賠償的具體適用方法具有參考意義。
該案基本案情是,河北某公司向一審法院訴稱,其系“萬糯2000”玉米品種權人。河北某公司調查發現在昆明某公司的經營場所內存在假冒河北某公司植物新品種的行為。2021年7月7日,昆明市農業農村局接舉報後,對昆明某公司開展檢查並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河北某公司主張,昆明某公司未經許可為商業目的生產、銷售授權品種的繁殖材料,侵犯其植物新品種權,故請求判令昆明某公司賠償經濟損失及懲罰性賠償金共計40萬元及維權合理費用2萬元。
一審法院審理查明:河北某公司於2015年11月1日獲得“萬糯2000”的植物新品種權。2021年4月13日,昆明市農業農村局對昆明某公司經營場所開展檢查,現場檢查扣押物品包含“萬糯2000”玉米種子134袋,標稱生產廠家“北京糯玉米繁育研究中心”,生產日期“2021年1月30日”,規格“200克/袋”。昆明市農業農村局因昆明某公司未取得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生產經營種子、未經植物新品種權人的許可而生產經營種子、未按規定建立、保存種子生產經營檔案的行為,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的規定,遂作出沒收涉案種子和違法所得及罰款的處罰決定。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的主要爭議為昆明某公司賠償責任承擔問題。結合河北某公司提交的證據和行政執法查明的相關事實,尚不足以證實權利人損失或者侵權人獲利的具體數額;由於被訴侵權種子的產銷量和成本、銷售價格均為當事人自述,故不能作為準確計算權利人損失或者侵權人獲利的可信依據;河北某公司亦未提交有效證據證實植物新品種權許可使用費的相關情況。故一審法院適用法定賠償酌定損失賠償款及維權支出的合理費用共計10萬元。對於河北某公司主張對昆明某公司採取懲罰性賠償的訴訟請求,一審法院認為涉案相關情節不符合也不具備懲罰性賠償制度的適用條件,故對該訴請不予支持。
河北某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最高人民法院二審認為,第一,在案證據能夠初步確定昆明某公司的侵權獲利金額。昆明某公司在涉案行政執法詢問筆錄中的陳述構成對其侵權事實的訴訟外自認。關於侵權數量,現場查扣被訴侵權種子“萬糯2000”標註的生產日期均為2021年1月30日,共計134袋,每袋200克,可以合理推測日產“萬糯2000”共計26.8公斤。關於侵權時間,昆明某公司自認從2020年10月24日拿到包裝袋後自行分裝玉米種子,截至2021年4月13日行政機關調查之日前,可以合理推算其侵權行為共持續171天。關於侵權獲利,昆明某公司自認其購買被訴侵權種子的進價為每公斤19元,其銷售分裝的被訴侵權種子的價格為10元/袋,每袋200克,可推算每公斤銷售利潤為31元。綜上,根據涉案行政執法詢問筆錄中昆明某公司的自認,可以合理推定昆明某公司侵權獲利為142066.8元(31元/公斤×26.8公斤×171天)。第二,昆明某公司的侵權行為情節嚴重。昆明某公司在涉案行政執法程序中被查處的種子除了涉案“萬糯2000”品種外,還有其他散裝種子。昆明某公司生產、銷售上述種子均屬於未取得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從事的經營行為。昆明某公司在不具有銷售分裝種子資質的情況下從事種子的分裝、散裝的經營行為,明顯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關於生產經營許可的相關規定。同時,被訴侵權種子包裝袋標註的主體信息、種子經營許可證號、種子生產許可證號均系虛假信息,違反種子包裝標簽的管理規定。昆明某公司侵害“萬糯2000”品種權的行為主觀故意明顯,情節嚴重,構成《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侵害植物新品種權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問題的若乾規定(二)》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五項規定的可以適用懲罰性賠償的情形。綜上,二審法院確定本案補償性賠償基數為142066.8元,在此基礎上,酌情確定二倍的懲罰性賠償倍數。據此計算,補償性賠償加懲罰性賠償合計賠償金額超過河北某公司主張的40萬元賠償總額,故對河北某公司在本案主張的40萬元賠償總額予以全額支持。
本案二審判決進一步明晰法院適用懲罰性賠償的具體方式,對於充分發揮知識產權懲罰性賠償制度的功能,有力震懾侵權人,有力保護品種權人的合法權益,嚴格落實植物新品種權司法保護具有積極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