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最高法知民終194號
由本站專利律師代理的一起專利侵權中,一審判決認定侵權並承擔巨額賠償責任,律師代理提出上述後,提出專利權利要求中功能性特徵應當說明書實施例及附圖進行限縮性解釋,二審最高人民法院支持了律師的觀點,認定對於權利要求中並非通用詞語的限定詞語,本領域技術人員僅通過閱讀權利要求書不能直接、明確地確定其具體實施方式的應為功能性特徵。而對於功能性特徵,其等同是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乾問題的解釋(二)》第八條第二款的規定,將被訴侵權產品與涉案專利說明書及附圖記載的實現所述功能或效果不可缺少的技術特徵相比,如被訴侵權產品相應技術特徵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實現相同的功能,達到相同的效果,且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在被訴侵權行為發生時無需經過創造性勞動就能夠聯想到的,則應認定該相應技術特徵與涉案專利功能性特徵相同或者等同。而非《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專利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若乾規定》第十七條規定,等同特徵是指與所記載的技術特徵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實現基本相同的功能,達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並且本領域的普通技術人員無需經過創造性勞動就能夠聯想到的特徵。
可以看出,針對功能性特徵,在相同認定上是以專利說明書及附圖記載的實現功能或效果不可缺少的技術特徵,這個特徵肯定不超過權利要求技術特徵保護範圍的,同時在等同認定上也是要求“一個基本,兩相同”,而非“三個基本”,可知一旦認定權利要求中的特徵為功能性特徵,則不侵權抗辯又會多了一分勝算。
最高院對類似案件作出明確的認定,具有參考意義。
甘肅洮河拖拉機製造有限公司訴河南省禹州市宇勝機械製造有限公司侵害發明權糾紛一案中,一審中院判決:一、平涼公司、禹州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洮河公司所有的專利號為ZL20131024××××.5的“免耕式雙壟溝全鋪膜覆土聯合作業機”發明專利,立即停止製造、銷售(許諾銷售)侵害洮河公司發明專利權行為,並銷毀所有庫存侵權產品以及專用模具。二、平涼公司、禹州公司賠償洮河公司經濟損失人民幣100萬元(含維權合理支出)。
原審法院認定事實:“免耕式雙壟溝全鋪膜覆土聯合作業機”發明專利(以下簡稱涉案專利,專利號ZL20131024××××.5),發明人馬明義、趙新平、王鈞、田琳、馬蛟,於2013年6月20日提出專利申請,於2017年2月8日獲國家知識產權局授權公告並頒發專利權證書。根據發明專利證書記載,涉案專利的專利權期限為二十年,自申請日起算,即保護期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33年6月19日止,發明專利權人洮河公司。該發明專利權人未發生變動。2018年6月6日,國家知識產權局收到洮河公司繳納的ZL20131024××××.5發明專利年費360元。
經閱涉案專利權利要求書,共記載了5項權利要求,其中權利要求1系主權利要求,權利要求2、3、4、5系從屬權利要求。根據權利要求書記載,權利要求1表述為:“1.一種免耕式雙壟溝全鋪膜覆土聯合作業機的技術特徵是:所述機架(5)前下方設有旋耕機(1),機架(5)中部設有土壤輸送機構,中下方設有整形鎮壓限深機構,後上方設有土壤分配機構;所述土帶鎮壓機構包括土帶鎮壓輪(9)、仿形臂(30)和仿形臂施壓拉簧(29);所述仿形臂(30)一端連接土帶鎮壓輪(9),仿形臂(30)另一端連接側連接架(26),仿形臂(30)與側連接架(26)之間設有仿形臂施壓拉簧(29);還包括展膜打孔機構,展膜打孔機構包括展膜輥(10)和螺旋橡膠套管(27),螺旋橡膠套管(27)中部設有打孔銷釘(28);所述展膜輥(10)設在掛膜架(14)後方。”從屬權利要求2、3、4、5分別對涉案專利的各部技術特徵進行了明確。其中,從屬權利要求2表述為:“根據權利要求1所述的免耕式雙壟溝全鋪膜覆土聯合作業機,其特徵在於:所述土壤輸送機構包括輸送鏈從動軸(18)、輸送鏈主動軸(20);輸送鏈從動軸(18)設在側擋板(15)下方,輸送鏈從動軸(18)兩軸端上設有調節螺桿(16),輸送鏈從動軸(18)中部設有從動鏈輪(17),所述輸送鏈主動軸(20)上設有主動鏈輪(21),所述主動鏈輪(21)和從動鏈輪(17)之間的輸送鏈上設有輸送鏈耳(19),所述輸送鏈耳(19)上連接帶土板(13)。”
涉案專利說明書對於背景技術及發明內容作如下敘述:目前國內已經出現多種類型的雙壟溝全鋪膜覆土機,其中取土壓膜機構和開溝取土機構還不夠成熟,土壤輸送、開溝取土工作時因土壤比阻、含水率、雜草等條件自然條件的變化導致機具在使用可靠性、適應性等方面都還存在問題。開溝取土機構的輸送帶和皮帶輪之間極易粘土,使皮帶輪直徑不斷變大,最終將輸送帶綳斷;壟溝溝底的土壤被限深整形鎮壓輪壓實,致使點播器不能將種子點播到預定深度;同時沒有合適的機具為壟溝膜面開設滲水孔,雨水無法進入膜下,需要人工再次進入壟溝進行打孔,很容易破壞地膜降低地膜的使用壽命;此外壟溝和膜邊的覆土量不能按需要進行合理調節,覆土極為不理想。上述問題不僅影響了機具的正常工作,而且限制全膜雙壟溝播種機械化技術的推廣應用。本發明為解決雙壟溝全覆膜機具作業過程中易出現的土壤雍堵、輸送皮帶綳斷、地膜被風吹起、雨水不能從膜面深入等技術問題,提供一種結構簡單、配置合理、工作可靠性高的免耕式雙壟溝全鋪膜覆土聯合作業機。本發明解決其技術問題所採用的技術方案為:一種免耕式雙壟溝全鋪膜覆土聯合作業機,包括機架、旋耕機、土壤輸送機構、整形鎮壓限深機構、土壤分配機構和土帶鎮壓機構;所述機架前下方設有旋耕機,機架中部設有土壤輸送機構,中下方設有整形鎮壓限深機構,後上方設有土壤分配機構;所述土帶鎮壓機構包括土帶鎮壓輪、仿形臂和仿形臂施壓拉簧;所述仿形臂一端連接土帶鎮壓輪,仿形臂另一端連接側連接架,仿形臂與側連接架之間設有仿形臂施壓拉簧;還包括展膜打孔機構,展膜打孔機構包括展膜輥和螺旋橡膠套管,螺旋橡膠套管中部設有打孔銷釘;所述展膜輥設在掛膜架後方。所述土壤輸送機構包括輸送鏈從動軸、輸送鏈主動軸;輸送鏈從動軸設在側擋板下方,輸送鏈從動軸兩軸端上設有調節螺桿,輸送鏈從動軸中部設有從動鏈輪,所述輸送鏈主動軸上設有主動鏈輪,所述主動鏈輪和從動鏈輪之間的輸送鏈上設有輸送鏈耳,所述輸送鏈耳上連接帶土板。所述整形鎮壓限深機構包括整形限深輪和轉動軸,所述轉動軸設在整形限深輪之間,整形限深輪上設有防滑齒。所述土壤分配機構包括土壤輸送導向護罩、膜邊溜土槽和壟溝溜土槽;所述土壤輸送導向護罩設置在土壤輸送機構上方的機架上,所述膜邊溜土槽和壟溝溜土槽設在土壤輸送導向護罩後下方。所述機架上方還設有土壤輸送導向護罩。本發明提供的機具具有旋耕、開溝、整形、鋪膜、覆土、鎮壓、打孔等多種功能,減少了鋪膜作業前期的整地工作,旋耕整地與取土同步作業,避免了開溝取土機構的雍堵現象;在鏈條上安裝帶土板,取代了容易綳斷的輸送皮帶;所述土帶鎮壓機構的仿形臂一端連接土帶鎮壓輪,仿形臂另一端連接側連接架,仿形臂與側連接架之間設有仿形臂鎮壓拉簧,當土壤因土壤比阻、含水率、雜草等因素出現不平整時,由於仿形臂與側連接架之間採用活動連接,土帶鎮壓輪可以根據地形情況自行調整高低位置貼合地面行進,地形情況平坦後在仿形臂施壓拉簧的作用下可以自行回位,大大提升了可靠性和適應性。整形鎮壓輪行進時也對壟面和壟溝進行整形,防止了根茬和土塊扎破地膜;此外機具還包括展膜打孔機構,展膜打孔機構包括展膜輥和螺旋橡膠套管,螺旋橡膠套管中部設有打孔銷釘,機具行進時展膜輥和螺旋橡膠套管壓實地膜,並在地膜上均勻的開出滲水孔,不再需要人工打孔,不僅節約了人力成本,而且有效地保護了地膜。本發明結構配置合理,功能完善,適應性強,工作可靠性高。
平涼公司系依法註冊成立的有限責任公司(自然人投資或控股),經營範圍為經銷:汽車(不含小轎車)、低速農用汽車、拖拉機、裝載機、各類農機具及配件、農副產品加工銷售。禹州公司系依法註冊成立的有限責任公司(自然人獨資),經營範圍為農業機械、機械配件、農機配件、礦山機械配件的生產、銷售(依法須經批準的項目,經相關部門批準後方可開展經營活動)。
2018年11月3日,洮河公司申請甘肅省平涼市崆峒區公證處對禹州公司、平涼公司侵害發明專利權的行為進行證據保全,公證人員王某、魏某及洮河公司楊某、孫某及洮河公司代理律師李建社來到平涼市崆峒區仁河汽配城農用車銷售市場平涼公司和平涼市新豐農業裝備有限公司院內,購買了由禹州公司生產“禹勝牌多功能鋪膜機”一臺,平涼公司出具了蓋有“平涼市大眾機電有限責任公司發票專用章”出庫單一份。隨後,五人共同將貨物運至平涼市崆峒區二十里鋪龍興木材市場,由木材市場內的工人製作了包裝箱進行封存,並由公證員魏某現場粘貼“平涼市崆峒區公證處”封條進行封存,整個購買及封存過程由公證員王某、魏某全程監督並現場拍攝照片24張。
另查明,本案禹州公司作為甲方,與本案平涼公司作為乙方,簽訂《產品銷售協議》,約定:“甲方委托乙方代理銷售甲方公司製造生產的以下產品:1.小型玉米收獲機:單價6800元。2.旋耕滅茬播種機:單價9200元。3.多功能植保機:單價4100元。4.旋耕施肥打藥鋪膜一體機:單價5300元。”雙方並對產品供貨、質量、糾紛解決等事項進行了約定。禹州公司和平涼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祥然、王文國簽字,並加蓋公司印章。協議中未註明日期。
又查明,洮河公司為維護其權益,在寧夏花費大量精力進行維權。2018年5月8日,銀川市中級人民法院向本案洮河公司發出傳票,定於2018年6月7日開庭審理其與寧夏龍平農業機械發展有限公司、本案禹州公司專利權權屬、侵權糾紛一案。禹州公司系該案中侵權產品的生產製造商。
再查明,洮河公司為調查取證支付公證費3000元,購買實物費5600元,律師費50000元,差旅費1367元。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訴爭焦點:禹州公司的生產製造行為、平涼公司的銷售行為是否侵害洮河公司依法享有的發明專利權,如存在侵權民事責任應如何承擔。
關於本案侵權與否及禹州公司、平涼公司責任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發明和實用新型專利權被授予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未經專利權人許可,都不得實施其專利,即不得為生產經營目的製造、使用、許諾銷售、銷售、進口其專利產品。經查,洮河公司是涉案發明專利的專利權人,目前該專利在有效保護期內,按時繳納專利年費,為有效專利,應受國家專利法保護。
本案中,洮河公司訴請保護的專利是專利號為ZL20131024××××.5的“免耕式雙壟溝全鋪膜覆土聯合作業機”發明專利。該專利於2017年2月8日獲國家知識產權局授權公告並頒發專利權證書。其法律意義是:經過國家知識產權局實質審查,在申請日2013年6月20日之前,國內沒有與此相同的在先技術。本發明專利在未被依法宣告無效或保護期限屆滿之前,任何人未經許可不得實施。庭審中,洮河公司明確其主張的專利權保護範圍是主權利要求1。分解主權利要求1的技術特徵是:A1.所述機架前下方設有旋耕機;A2.機架中部設有土壤輸送機構;A3.機架中下方設有整形鎮壓限深機構;A4.機架後上方設有土壤分配機構;A5.所述土帶鎮壓機構包括土帶鎮壓輪、仿形臂和仿形臂施壓拉簧;A6.所述仿形臂一端連接土帶鎮壓輪,仿形臂另一端連接側連接架,仿形臂與側連接架之間設有仿形臂施壓拉簧;A7.還包括展膜打孔機構,展膜打孔機構包括展膜輥和螺旋橡膠套管,螺旋橡膠套管中部設有打孔銷釘;A8.所述展膜輥設在掛膜架後方。閱讀涉案專利說明書對於背景技術及發明內容的敘述,可以看出涉案專利的創新點在於:本發明為解決雙壟溝全覆膜機具作業過程中易出現的土壤雍堵、輸送皮帶綳斷、地膜被風吹起、雨水不能從膜面滲入等技術問題,提供一種結構簡單、配置合理、工作可靠性高的免耕式雙壟溝全鋪膜覆土聯合作業機。本發明提供的機具具有旋耕、開溝、整形、鋪膜、覆土、鎮壓、打孔等多種功能,減少了鋪膜作業前期的整地工作,旋耕整地與取土同步作業,避免了開溝取土機構的雍堵現象;在鏈條上安裝帶土板,取代了容易綳斷的輸送皮帶;土帶鎮壓機構的仿形臂一端連接土帶鎮壓輪,仿形臂另一端連接側連接架,仿形臂與側連接架之間設有仿形臂鎮壓拉簧,當土壤因土壤比阻、含水率、雜草等因素出現不平整時,由於仿形臂與側連接架之間採用活動連接,土帶鎮壓輪可以根據地形情況自行調整高低位置貼合地面行進,地形情況平坦後在仿形臂施壓拉簧的作用下可以自行回位,大大提升了可靠性和適應性。整形鎮壓輪行進時也對壟面和壟溝進行整形,防止了根茬和土塊扎破地膜;此外機具還包括展膜打孔機構,展膜打孔機構包括展膜輥和螺旋橡膠套管,螺旋橡膠套管中部設有打孔銷釘,機具行進時展膜輥和螺旋橡膠套管壓實地膜,並在地膜上均勻的開出滲水孔,不再需要人工打孔,不僅節約了人力成本,而且有效地保護了地膜。本發明結構配置合理,功能完善,適應性強,工作可靠性高。
一審法院結合禹州公司、平涼公司的當庭陳述、鋪膜機
實物及照片,認定被訴侵權鋪膜機的技術特徵包括:B1.機架前下方設有旋耕機;B2.機架中部設有土壤輸送機構;B3.機架中下方設有整形鎮壓限深機構;B4.機架後上方設有土壤分配機構;B5.土帶鎮壓機構包括土帶鎮壓輪、仿形臂和仿形臂施壓拉簧;B6.仿形臂一端連接土帶鎮壓輪,仿形臂另一端連接側連接架,仿形臂與側連接架之間設有仿形臂施壓拉簧;B7.展膜打孔機構包括展膜輥和螺旋橡膠套管,螺旋橡膠套管中部設有打孔銷釘;B8.展膜輥設在掛膜架後方。
將之與涉案專利技術特徵比對,1.機架相同,前下方均設有旋耕機,機架中部均設有土壤輸送機構,機架中下方均設有整形鎮壓限深機構,機架後上方均設有土壤分配機構。2.土帶鎮壓機構相同,包括土帶鎮壓輪、仿形臂和仿形臂施壓拉簧;仿形臂一端連接土帶鎮壓輪,仿形臂另一端連接側連接架,仿形臂與側連接架之間設有仿形臂施壓拉簧。3.均設有展膜打孔機構,包括展膜輥和螺旋橡膠套管,螺旋橡膠套管中部設有打孔銷釘,展膜輥設在掛膜架後方。4.涉案專利中設置在機架中部的土壤輸送機構有兩根輸送鏈從動軸,輸送鏈從動軸中部設有帶齒的從動鏈輪。被訴侵權鋪膜機的土壤輸送機構僅設有一個輸送鏈從動軸,不具備涉案專利中的從動鏈輪,在輸送鏈從動軸兩端各設有一個限位輪,限位輪上僅有一個凹槽。因此在鏈條轉動時不易造成鏈條斷裂,且不易造成泥土卡塞。但僅是從動軸個數減少,限位輪亦僅是稱謂不同、個數不同,鏈條處改為凹槽僅是不易造成鏈條斷裂。5.前述各部件僅在個數、形態和位置上存在差異,在鋪膜機工作時所具備的功能、所起的作用、達到的效果相同。綜上,被訴侵權鋪膜機的主要技術特徵與涉案專利相同,其餘各項技術特徵均與涉案專利等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專利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若乾規定》第十七條規定,等同特徵是指與所記載的技術特徵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實現基本相同的功能,達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並且本領域的普通技術人員無需經過創造性勞動就能夠聯想到的特徵。根據比對結果,結合說明書和附圖,可以確定被訴侵權鋪膜機的技術特徵包含了洮河公司要求保護的權利要求所記載的全部技術特徵,已落入了洮河公司主張的專利權保護範圍。禹州公司、平涼公司未經專利權人許可,擅自使用涉案專利、生產並銷售涉案專利產品的行為構成對涉案專利的侵害,禹州公司、平涼公司依法應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
關於平涼公司提出的合法來源、對侵權不知情及無主觀侵權過錯的抗辯主張,《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七十條規定,為生產經營目的使用、許諾銷售或者銷售不知道是未經專利權人許可而製造並售出的專利侵權產品,能證明該產品合法來源的,不承擔賠償責任。本案被訴侵權產品是平涼公司代理銷售禹州公司製造的產品,禹州公司、平涼公司對這一事實予以認可。平涼公司除提交未註明日期的《產品銷售協議》外,並未提供購銷合同、付款憑證或出庫單、入庫單等證據予以佐證。平涼公司作為一個專門經銷各類農機具及配件的有限責任公司,應當對其銷售的產品是否構成侵權具有基本的註意義務,平涼公司未盡到其註意義務,對侵權存在過錯,其抗辯理由不能成立。
關於本案賠償數額的確定。禹州公司未經專利權人許可為生產經營目的製造其專利產品,平涼公司未經專利權人許可為盈利目的銷售其專利產品,損害了洮河公司的合法權益,除須立即停止侵權外,還應承擔賠償經濟損失的相應民事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侵犯專利權的賠償數額,按照權利人因被侵權所受到的實際損失確定;實際損失難以確定的,可以按照侵權人所獲得的利益確定。權利人的損失或者侵權人獲得的利益難以確定的,參照該專利許可使用費的倍數合理確定。賠償數額還應當包括權利人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權利人的損失、侵權人獲得的利益和專利許可使用費均難以確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專利權的類型、侵權行為的性質和情節等因素,確定給予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賠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專利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若乾規定》第二十條明確,賠償數額可以根據權利人的請求,按照權利人因被侵權所受到的損失或者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確定。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可以根據該侵權產品在市場上銷售的總數乘以每件侵權產品的合理利潤所得之積計算。洮河公司未向法庭提供其因侵權行為所受損失的證據,也沒有提供侵權行為所獲得的利益的證據,原審法院將根據禹州公司、平涼公司的註意義務、經營情況、侵犯專利權的類型、侵權行為的性質、情節和後果及洮河公司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費用等因素確定本案的具體賠償數額。據此,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八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六十五條、第七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侵犯專利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乾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三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專利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若乾規定》第十七條、第二十條規定,判決:一、平涼公司、禹州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洮河公司所有的專利號為ZL20131024××××.5的“免耕式雙壟溝全鋪膜覆土聯合作業機”發明專利,立即停止製造、銷售(許諾銷售)侵害洮河公司發明專利權行為,並銷毀所有庫存侵權產品以及專用模具。二、平涼公司、禹州公司賠償洮河公司經濟損失人民幣100萬元(含維權合理支出)。三、駁回洮河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4700元,由洮河公司負擔1336元,平涼公司、禹州公司負擔13364元。
二審中,平涼公司為證明其銷售被訴侵權產品有合法來源,提交了禹州公司銷售清單及平涼公司打款單各一份。證明被訴侵權產品系來源於禹州公司。經庭審質證,洮河公司認為,銷售清單禹州公司可以隨時製作,對其真實性不予認可,打款單為兩自然人之間交易憑證,與本案無關,且上述證據與平涼公司原審提交的《產品銷售協議》無對應關系。本院認為,平涼公司上述證據無法證實其與禹州公司就被訴侵權產品(鋪膜機)存在真實的交易關系,本院不予採信。
洮河公司為證明禹州公司、平涼公司明知被訴侵權產品侵權,提交如下證據:1.《農業機械推廣鑒定證書》以及洮河公司產品合格證、產品標牌、產品使用說明書各一份。證明正規農機產品出廠時應附有的證件、標牌和說明書,以及平涼公司是洮河公司的經銷商。2.公證書一份及禹州公司(關聯公司)侵權產品標牌、照片。證明禹州公司(關聯公司)侵權產品均沒有隨機附帶的產品檢驗合格證、產品說明書、內容真實齊全且形式符合要求的標志牌,反映出禹州公司存在故意侵權的意圖。經庭審質證,禹州公司、平涼公司對上述證據1的真實性沒有異議,對證據2的真實性不予認可。本院認為,洮河公司上述證據1的真實性可以確認,證據2來源及真實性均無法確認,且不能證明與禹州公司相關,本院不予採信。
二審中,洮河公司明確其本案主張的100萬元賠償數額系針對禹州公司、平涼公司在甘肅省內生產、銷售被訴侵權產品應承擔的賠償責任;洮河公司本案對平涼公司不主張生產製造被訴侵權產品侵權責任。
原審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問題是:被訴侵權產品是否落入涉案專利權保護範圍以及平涼公司、禹州公司應承擔的民事責任。
本案中,禹州公司上訴主張涉案專利中的“土壤輸送機構”“整形鎮壓限深機構”技術特徵為功能性特徵,對其內容應結合說明書和附圖予以限縮性解釋;被訴侵權產品不具有涉案專利“土壤輸送機構”“整形鎮壓限深機構”和“螺旋橡膠套管”技術特徵,未落入涉案專利權保護範圍。對此,本院認為,第一,關於涉案專利技術特徵的解釋。因“土壤輸送機構”“整形鎮壓限深機構”並非通用術語,本領域技術人員僅通過閱讀權利要求書不能直接、明確地確定其具體實施方式。其中,“土壤輸送”“整形鎮壓限深”屬於對機構所起功能的限定用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乾問題的解釋(二)》第八條第一款關於功能性特徵的規定,故應將“土壤輸送機構”“整形鎮壓限深機構”認定為功能性特徵。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乾問題的解釋》第四條的規定,對於功能性特徵應當結合說明書和附圖描述的該功能或者效果的具體實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實施方式,確定該技術特徵的內容。第二,關於功能性特徵的技術比對。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乾問題的解釋(二)》第八條第二款的規定,將被訴侵權產品與涉案專利說明書及附圖記載的實現所述功能或效果不可缺少的技術特徵相比,如被訴侵權產品相應技術特徵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實現相同的功能,達到相同的效果,且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在被訴侵權行為發生時無需經過創造性勞動就能夠聯想到的,則應認定該相應技術特徵與涉案專利功能性特徵相同或者等同。需要指出的是,在確認涉案專利說明書及附圖記載的實現所述功能或效果不可缺少的技術特徵時,有必要結合權利要求的整體技術方案、說明書公開的技術內容,對實現所述功能或效果的具體實施方式的作用對象來認定功能性特徵的內容。據此,本院對被訴侵權產品是否具有涉案專利“土壤輸送機構”“整形鎮壓限深機構”和“螺旋橡膠套管”技術特徵問題,認定如下:
首先,關於“土壤輸送機構”技術特徵。根據說明書及實施例附圖(詳見[0007][0015][0021][0024]段、附圖4),該技術特徵實現的功能是在機具前進時,將土壤輸送到土壤分配機構。為實現該功能,土壤輸送機構包括輸送鏈從動軸、輸送鏈主動軸;輸送鏈從動軸有兩根、其中部設有從動鏈輪,輸送鏈主動軸設有主動鏈輪;主動鏈輪和從動鏈輪之間的輸送鏈上設有輸送鏈耳,輸送鏈耳上連接帶土板。工作時,旋耕機和土壤輸送機構同時開始工作,土壤輸送機構的輸送鏈主動軸帶動土壤輸送機構運轉工作,帶土板將土壤輸送到後方的土壤分配機構。經比對,被訴侵權產品也有實現相同功能的土壤輸送機構,其結構與涉案專利不同之處在於:輸送鏈從動軸為一根而非兩根,其兩端設有不帶齒輪的從動輪。雙方當事人對上述不同沒有異議。本院認為,上述不同並不影響被訴侵權產品實現土壤輸送功能。即,輸送鏈從動軸不論為整體一根還是分成兩根均系配合輸送鏈主動軸構成鏈傳動機構,從動輪不論是否為齒輪均系配合主動鏈輪以維系鏈傳動機構中鏈條的傳動,從而帶動帶土板運轉,二者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實現相同的功能,達到相同的效果。並且,因從動軸整體一根為常見結構,鏈傳動機構中亦存在將非齒輪用作從動輪的常見方式,故該種從動軸的改變、從動輪的替換對於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而言無需經過創造性勞動就能夠聯想到。據此,應認定被訴侵權產品具有“土壤輸送機構”技術特徵。禹州公司雖主張用不帶齒從動輪可以解決鏈條因掛泥土而造成的易於脫落斷裂的問題,屬於技術創新,但其所述需剋服的技術問題並不必然發生,其亦未提交相關佐證對其主張加以證明,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關於“整形鎮壓限深機構”技術特徵。根據說明書及實施例附圖(詳見[0002][0008][0022][0024]段、圖5),該技術特徵實現的功能是在機具前進時,對壟溝進行整形鎮壓,同時對整機的工作深度起到支撐和限製作用。為實現該功能,整形鎮壓限深機構包括整形限深輪和轉動軸,整形限深輪位於修溝防護鏟後方,行走在修溝防護鏟開出的壟溝中。工作中,整形鎮壓限深輪對修溝防護鏟開出的壟溝進行整形,對壟溝進行鎮壓,同時對整機的工作深度起到支撐和限製作用。因此,整形鎮壓限深機構中整形鎮壓功能的主要作用對象為壟溝。據此,整形鎮壓限深機構實現其功能必不可少的技術特徵除去其自身結構特徵之外還包括其在整機中所處的位置以及整形限深輪的行走位置。經比對,被訴侵權產品相應機構中的行走輪位於修溝鏟兩側,與修溝鏟基本平行,其行走位置為壟邊而非壟溝,因其未行走在壟溝,對壟溝亦無整形鎮壓功能。因此,被訴侵權產品行走輪的功能為支撐機具在拖拉機的牽引下行走,與整形鎮壓限深輪在功能和效果上存有明顯區別,被訴侵權產品不具有“整形鎮壓限深機構”技術特徵。洮河公司雖主張涉案專利中所述整形鎮壓就是輪子滾動行走在壟面或壟邊,在行走的同時對雍堆的土壤進行攤平、對土壤的疏鬆度進行修整,禹州公司僅就行走輪的安裝位置進行調整不影響被訴侵權產品落入涉案專利權保護範圍,但其上述主張與說明書有關整形限深輪的工作方式和解決的技術問題的記載明顯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關於“螺旋橡膠套管”技術特徵。經比對,被訴侵權產品展膜輥上的橡膠套管為同心圓樣態,而非螺旋體結構,但作為壓具二者並無實質不同,二者手段基本相同,在壓實地膜的功能效果上相同,屬於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無需經過創造性勞動就能夠聯想到的特徵。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專利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若乾規定》第十七條第二款關於等同特徵的規定,被訴侵權產品具有與涉案專利“螺旋橡膠套管”等同的技術特徵。
綜上,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乾問題的解釋》第七條第二款的規定,被訴侵權產品缺少權利要求記載的一個以上的技術特徵,沒有落入涉案專利權的保護範圍。涉案專利的發明目的本為解決雙壟溝全覆膜機具作業過程中易出現的土壤雍堵、輸送皮帶綳斷、地膜被風吹起、雨水不能從膜面深入等技術問題,而洮河公司將非發明點技術特徵“整形鎮壓限深機構”寫入權利要求,被訴侵權產品因不具備該非發明點技術特徵而未落入涉案專利權的保護範圍。相應的,禹州公司、平涼公司無需承擔停止侵權、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洮河公司本案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應予駁回。
最高人民法院判決:綜上所述,禹州公司、平涼公司的上訴請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乾問題的解釋》第七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判決如下:撤銷甘肅省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甘01民初1296號民事判決、駁回甘肅洮河拖拉機製造有限公司全部訴訟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