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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专利权属纠纷案件的胜诉判决
来源: | 作者:知识产权律师 | 发布时间: 2024-08-22 | 7466 次浏览 | 分享到:
专利权属纠纷,该种类型的专利权权属纠纷,一般首先应由原告举证证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来源于其在先完成的技术方案,特别是其对涉案专利的实质性特点作出了创造性贡献,并且被告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能够获知该技术方案。如果被告主张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系其研发所得或有其他来源,应当提出反证。如果被告主张涉案专利系在来源于原告的技术方案基础上作出的改进,则应说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与原告技术方案的区别,并就其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进行证明或合理的说明。人民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针对上述内容提交的证据进行综合评判,确定专利权归属。
本院认为:本案为专利权权属纠纷。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日(2009年10月1日)之后、2020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日(2021年6月1日)之前,本案应适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本案的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是:涉案专利权是否应归李某所有。
专利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申请被批准后,该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为专利权人。”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发明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本案中,李某主张北京某科技公司将李某发明并提供给北京某科技公司的技术方案申请涉案专利,对于该种类型的专利权权属纠纷,一般首先应由原告举证证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来源于其在先完成的技术方案,特别是其对涉案专利的实质性特点作出了创造性贡献,并且被告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能够获知该技术方案。如果被告主张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系其研发所得或有其他来源,应当提出反证。如果被告主张涉案专利系在来源于原告的技术方案基础上作出的改进,则应说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与原告技术方案的区别,并就其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进行证明或合理的说明。人民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针对上述内容提交的证据进行综合评判,确定专利权归属。
本案中,李某主张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来源于其提供给赵某的设计图纸,北京某科技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并主张涉案专利系张某某研发,故确认涉案专利权归属的关键在于认定涉案专利的实际发明人,即李某对涉案专利的实质性特点是否作出了创造性贡献,对此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关于北京某科技公司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是否接触了李某的图纸。根据北京某科技公司陈述,其因研发双面喷墨印刷机,与李某进行接洽寻求技术合作。2019年8月28日,李某将4张设计图纸的照片通过微信发送给北京某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某。而且,在看到图之后赵某向李某发送信息,表示“单张纸的机器还是有不少需求,得尽快弄了”,其对于李某的设计方案并未提出异议,并希望尽快推进合作。可见,北京某科技公司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接触到李某提供的技术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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