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如何确定本案的损害赔偿数额。本案中,吉某方未能提供其因被侵权所受实际损失的直接证据,威某方也因其自身经营原因为亏损状态。对此,判决指出,威某方如果不是通过侵权方式获取并使用吉某方涉案技术秘密,则其需要支出相应的汽车底盘技术研发费用或者向技术提供方支付许可使用费,由此将导致其亏损的相应增加,故而因侵害涉案技术秘密所减少的研发成本或亏损亦属于威某方因侵权获得的利益。鉴于本案缺乏计算威某方因侵害涉案技术秘密而减少研发成本或亏损的直接证据,但依据吉某方二审证据,可以新能源汽车代表性企业同期利润为参考,根据威某方自己公布的《招股说明书》中的记载,以威某EX系列型号电动汽车的销售数量(81733辆)及平均销售价格为基础计算其整车销售可得利润,并综合考虑涉案底盘技术秘密利润贡献率等因素,计算威某方侵害涉案技术秘密所获得的利益。同时,考虑威某方具有明显侵权故意、侵权情节恶劣、侵害后果严重等因素,本案以2019年4月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施行日为界,对威某方2019年5月至2022年第一季度的侵权获利适用2倍惩罚性赔偿,而2018年9月至2019年4月的侵权获利只计算补偿性赔偿数额。经计算,威某方应赔偿吉某方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约6.4亿元。
第四,如何保障非金钱给付义务的履行。对于金钱给付义务,人民法院通常在判决书尾部明确义务人迟延履行时应负担的迟延履行金。对于停止侵害等非金钱给付义务即行为义务,实践中因义务人迟延履行或者拒绝履行,不仅会导致损害后果扩大,也容易产生执行争议和再次诉讼。对此,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本案判决指出,为确保及时全面停止侵害,切实防止侵害后果的进一步扩大以及督促及时履行判决所确定的非金钱给付义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虑侵权行为性质、情节和违反有关停止侵害义务可能产生的损害、负面影响以及增强判决的威慑力等因素,对判决确定的非金钱给付义务的迟延履行金及其计付标准一并予以明确,有关计付标准可视情按日或月等期间计算或者一次性定额计算。
本案二审判决明确:1.如威某方违反停止使用涉案技术秘密义务,应以每日100万元计付迟延履行金;2.如威某方擅自处分涉案12件实用新型专利,应针对其中每件专利一次性支付100万元;3.如威某方未按本案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销毁或者向吉某方移交涉案技术秘密相关载体、发布公告和内部通知以及与相关人员和单位签署保守涉案技术秘密及不侵权承诺书的义务中任一具体义务,应分别以每日10万元计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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