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yer & Attorney
河南科技通律师事务所

全国咨询热线

15890686728

Business
    
恶意知识产权诉讼的认定标准
来源: | 作者:知识产权法庭 | 发布时间: 2024-09-02 | 3630 次浏览 | 分享到:


  本案中,第一,难以认定湖南某公司提起3843号案诉讼明显缺乏权利基础或事实根据。湖南某公司对桂林某公司是否构成专利侵权作了初步预判,作为涉案专利的权利人,当发现有侵权可能时,有权利提起诉讼,所提起的3843号案诉讼有初步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提起诉讼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并非毫无法律和事实依据的盲目诉讼。第二,难以认定湖南某公司提起3843号案诉讼具有明显恶意。本案双方在3843号案之前即存在专利行政纠纷,桂林某公司两次针对湖南某公司的涉案专利权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起无效宣告请求,湖南某公司在桂林某公司上市前提起诉讼及相关举报行为难以否认系其维权之举,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第三,湖南某公司向证监会举报并非捏造事实、无中生有,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桂林某公司未及时披露有关涉诉信息在一定程度上系事出有因,因其在湖南某公司向证监会举报时实际尚未收到3843号案的起诉状等应诉材料,而湖南某公司向证监会举报系在3843号案受理之后,双方有关行为均难言明显不当。第四,湖南某公司于2019年5月20日向一审法院提交撤诉申请的行为是对其诉权的处分,难言不当。不能仅凭湖南某公司举报、起诉后又撤诉的行为,认定其起诉并非为维护自身权利而是以侵害他人为目的。综上,尚不足以认定湖南某公司提起3843号案诉讼系恶意诉讼。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该案二审判决明确,只有在行为人明知其缺乏权利基础、事实根据、正当理由,或者对于被诉侵权人不构成侵权是明知的,但仍提起诉讼,并导致对方当事人损害时,才构成恶意诉讼。该案体现了既依法保护诉权和知识产权,又规制恶意行使诉权和滥用知识产权的司法导向。

.3

专业领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