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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物新品种权委托鉴定
来源: | 作者:杜丽霞 董宁 | 发布时间: 2024-09-12 | 3428 次浏览 | 分享到:

  首先,关于应否启动鉴定的问题。对于权利人自行委托有关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人民法院应进行实质审查。一审法院在已查明北京某育种公司自行委托检测取得的检验报告存在样品来源不明、检测报告不完整等问题,且本案具备重新鉴定条件的情况下,向当事人释明检验报告中存在的问题,并告知不申请重新鉴定可能承担的不利后果,于法有据。深圳某种子公司虽明确表示不同意启动司法鉴定,但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第二十条之规定启动鉴定程序。
  其次,关于鉴定报告的证明力审查。对于授权品种与被诉侵权种子亲子关系的认定,属于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对该专门性问题的鉴定,在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情况下,对于参照品种真实性鉴定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作出的亲子关系鉴定意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之一。当检验结果不能排除被诉侵权种子是使用授权品种生产而来时,可以据此认定权利人对于待证事实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被诉侵权人主张并未使用授权品种作为亲本的,应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本案中,参照国家标准出具的亲子关系鉴定报告可以作为判断被诉侵权种子在生产时重复使用了授权品种“京糯6”繁殖材料的初步证据。同时结合被诉侵权种子与“京科糯2000”是近似品种的真实性鉴定报告结论,可以进一步佐证被诉侵权种子是使用“京糯6”的繁殖材料作为亲本生产而来。广西某种业公司、深圳某种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被诉侵权种子具有合法的亲本来源,故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信。
  该案明确,在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中,对于权利人自行委托有关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人民法院应当就对照样品来源等问题进行实质审查;在目前植物品种亲子关系鉴定尚缺乏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情况下,对于鉴定机构参照品种真实性鉴定标准作出的亲子关系鉴定意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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