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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他人驰名商标与自己的商品相提并论的宣传方式构成不正当竞争
来源: | 作者:知识产权律师 | 发布时间: 2024-09-24 | 4607 次浏览 | 分享到:
在网站、宣传手册以及销售凭证上使用与他人驰名商标近似的标识,会吸引公众的注意力,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从而减弱他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使驰名商标权利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上述行为构成对他人驰名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将他人驰名品牌与自己的产品相提并论的宣传方式,主观上具有借助他人商誉宣传自己产品并提高自身产品知名度的故意,违反了诚信原则以及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

Cartier”商标以及注册证号为第783315号的“卡地亚”商标为驰名商标。


    自2000年起,报刊、杂志等媒体对Cartier(卡地亚)品牌进行了报道。2005年至2010年,原告持续性地在《世界服装之苑》《时尚芭莎》《商务周刊》《东方航空》等杂志上展示了多款Cartier(卡地亚)品牌的首饰。2009年

9月5日至2009年11月22日,北京故宫博物院举办了“卡地亚珍宝艺术展”。


    被告某陶瓷公司与被告某装饰公司在其网站页面、宣传手册上使用被控侵权标识“卡地亚”“卡地亚KADIYA”,并宣传“卡地亚,是世界珠宝界中最优秀的代表,被誉为‘皇帝的珠宝商、珠宝商的皇帝’,金丝玉玛卡地亚系列产

品以顶级珠宝的品位、高贵、坚贞、永恒作为设计灵魂,全力打造K金砖的KING。”


    2010年3月5日,原告在被告章某经营的上海闵行区某陶瓷经营部购买了规格600*600陶瓷砖一片,价格人民币210元(以下币种同)。该经营部开具的发货单及发票上注明“金丝玉玛卡地亚系列红色”等字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3日作出(2010)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某陶瓷公司、某装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犯原告享有的核定使用在第14类商品上的“Cartier”“卡地亚”注册商标专用权;二、被告某陶瓷公司、某装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三、被告章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犯原告享有的核定使用在第14类商品上的“卡地亚”注册商标专用权;四、被告某陶瓷公司、某装


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50000元;五、被告章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六、被告某陶瓷公司、某装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在《中国工商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因涉案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内容须经法院审核,若逾期不履行,法院将在《中国工商报》上公布判决内容,相关费

用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七、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宣判后,某陶瓷公司、某装饰公司、章某均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日

作出(2011)沪高民三(知)终字第9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第一,综合考虑相关公众对“Cartier”“卡地亚”上述两项注册商标的知晓程度、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商标进行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地理范围以及商标作为驰名商标保护的记录等因素,可以认定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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