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某传媒技术有限公司与桂某某共同答辩称:“胡某琳”系案外人某文化传 播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的商标,桂某某使用“胡某琳”作为其艺名系经该公司 合法授权。桂某某使用该艺名与胡某某的艺名不同,且胡某某的艺名不具有市 场知名度,二者演唱《香水有毒》等歌曲的时间段也不重叠,不会造成公众混 淆误认。某传媒技术有限公司在官方网站和赵某某微博所发布的材料和声明均是对客观事实的描述,桂某某个人主页的内容真实合法。因此,某传媒技术有 限公司与桂某某不存在任何不正当竞争行为,胡某某的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
法院经审理查明:胡某某与某传媒技术有限公司自2004年开始合作。2005年胡 某某以“胡某林”为艺名推出网络歌曲《香水有毒》并获奖。2006年至2009年 ,胡某某作为某传媒技术有限公司的签约歌手,以“胡某林”为艺名进行了多 种演艺、宣传活动。2009年11月18日,胡某某与某传媒技术有限公司解约。此 后,胡某某继续使用艺名“胡某林”从事演艺活动。多家媒体曾对胡某某以
“胡某林”为艺名进行的演艺推广活动进行报道。2013年4月,桂某某签约某传 媒技术有限公司。2013年4月14日,案外人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注册了“胡某琳 ”文字商标,服务类别为组织表演(演出)、录像带发行、电视文娱节目等
,并于同年4月30日将该商标授权桂某某作为艺名使用。此后,桂某某开始使用 艺名“胡某琳”进行演艺、宣传活动。2013年7月10日,某传媒技术有限公司在 其官网、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的新浪微博中发布题为“某某特发声明,胡某琳接
棒《香水有毒》”的帖子,称:某传媒技术有限公司已与歌手胡某林(胡某某 )解约多年,决定收回《香水有毒》等31首歌曲演唱权,并授权新签约歌手桂 某某(艺名胡某琳)演唱。同时,某传媒技术有限公司官网及赵某某微博均有 关于“胡某琳”的多个宣传帖。此外,某传媒技术有限公司还为桂某某设置有 “胡某琳主页”,该主页上方有 “胡某某照片”“胡某某简介”“胡某某音乐
链接”“胡某琳新闻”等链接,中部为桂某某的照片及公司简介;在“胡某某 简介”中是对桂某某的介绍。针对该主页中为何既包括“胡某某”又包括“胡 某琳”的内容,某传媒技术有限公司及桂某某均未作出合理解释。此外,自
2013年至今,有多名网友在胡某某新浪微博@胡某林中留言,就“胡某林”还是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0日做出(2015)朝民(知)初字第 22629号民事判决:1.被告桂某某不得使用艺名“胡某琳”进行演艺活动,并删 除个人主页上以“胡某琳”名义所做的宣传内容;2.被告某传媒技术有限公司 负责删除其官方网站及其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的新浪微博上关于“胡某琳”的宣 传资料及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的“声明”;3.被告某传媒技术有限公司、桂某 某履行在新浪网上刊登声明的义务,向原告胡某某公开赔礼道歉;4.被告某传媒技术有限公司、桂某某共同赔偿原告胡某某经济损失200000元;5.被告某传 媒技术有限公司、桂某某共同赔偿原告胡某某合理费用33570元;6.驳回原告胡 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某传媒技术有限公司及桂某某均提起上诉。北 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6年9月22日作出(2016)京73民终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 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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