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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案件的附条件执行判决
来源: | 作者:雷艳珍 梁琼 | 发布时间: 2025-04-27 | 754 次浏览 | 分享到: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3、5-8的保护范围。关于权利要求2、3、5-7的现有技术抗辩成立,针对权利要求8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因此,某电子公司应承担停止侵害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的责任。
  关于判决的执行,二审判决指出,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没有经过实质审查。对实用新型专利权提起无效宣告请求是被诉侵权人的重要抗辩理由。因涉案专利被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而导致专利无效宣告行政程序中止,使得在专利侵权诉讼二审判决前无法作出无效审查决定。涉案专利被采取财产保全,虽系因涉案专利权人与案外人的纠纷所引起,但相对于涉案专利权人和被诉侵权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而言,显然及时解除财产保全的责任在于涉案专利权人,不能让被诉侵权人对此承担可能的不利后果。同时,人民法院也要防止因专利权人自身的原因导致专利无效宣告行政程序被恶意中止等不诚信行为的发生。
  考虑本案对现有技术抗辩的认定,以及多个无效宣告请求人在专利无效宣告行政程序中已经针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8提出了具体的无效理由和证据,二审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8存在被宣告无效的较大可能性。针对涉案专利的无效审查决定的认定可能对相关侵权民事案件的审理以及本案判决的执行造成重大影响。尤其是,涉案专利权人完全由于其自身的原因,通过调解书的相关内容将针对涉案专利权的财产保全措施明显不合理地延迟至2026年,导致涉案专利的无效宣告行政程序无法进行,必然导致本案当事人的重大利益失衡。因此,二审判决将本案据以提起诉讼的专利权利要求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后作出维持有效的审查决定作为本案二审判决能够执行的前提条件。同时,该二审判决明确了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具体支付安排,即在判决执行条件成就后,自判决送达之日起至在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判决确定的期间后仍未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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