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本案赔偿数额的确定。禹州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其专利产品,平凉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盈利目的销售其专利产品,损害了洮河公司的合法权益,除须立即停止侵权外,还应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相应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明确,赔偿数额可以根据权利人的请求,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该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每件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计算。洮河公司未向法庭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的证据,也没有提供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的证据,原审法院将根据禹州公司、平凉公司的注意义务、经营情况、侵犯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后果及洮河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本案的具体赔偿数额。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条规定,判决:一、平凉公司、禹州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洮河公司所有的专利号为ZL20131024××××.5的“免耕式双垄沟全铺膜覆土联合作业机”发明专利,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洮河公司发明专利权行为,并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以及专用模具。二、平凉公司、禹州公司赔偿洮河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含维权合理支出)。三、驳回洮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洮河公司负担1336元,平凉公司、禹州公司负担1336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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