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確認不侵害專利權訴訟中不宜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賠償合理開支的訴訟請求
——(2022)最高法知民終1009號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知識產權法庭對上訴人南京某科技公司與被上訴人無錫某科技公司確認不侵害專利權糾紛一案作出終審判決,認定在確認不侵害專利權訴訟中,不宜支持原告無錫某科技公司要求被告南京某科技公司賠償合理開支的訴訟請求。
原告無錫某科技公司製造、銷售一款全自動抗滲儀設備。被告南京某科技公司系“混凝土抗滲性能試驗裝置”實用新型專利的專利權人。南京某科技公司向無錫某科技公司的設備銷售商發送侵權警告函,告知其所銷售的全自動抗滲儀設備涉嫌侵害專利權,南京某科技公司已對侵權行為進行證據保全,若繼續銷售將涉及知識產權糾紛。無錫某科技公司知悉該侵權警告函後即向南京某科技公司發出律師函,稱無錫某科技公司是涉嫌侵權設備的製造商,要求南京某科技公司撤回侵權警告函或在一個月內向人民法院提起侵權訴訟。因南京某科技公司既未撤回侵權警告函,亦未向人民法院起訴,無錫某科技公司遂起訴請求確認其不侵害南京某科技公司專利權,並要求南京某科技公司承擔其為此支出的律師費2.2萬元。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無錫某科技公司製造、銷售的被訴侵權產品未落入涉案專利權保護範圍,本案為專利侵權糾紛,聘請律師參與訴訟確有必要,所產生的律師費屬合理訴訟開支,據此判決確認無錫某科技公司不侵害南京某科技公司專利權,並判令南京某科技公司支付無錫某科技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律師代理費1萬元。
南京某科技公司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認為不應判決其支付無錫某科技公司律師代理費。
最高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在確認不侵害專利權訴訟中,不宜支持被警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要求權利人賠償律師代理費等合理開支的訴訟請求。
首先,從現行法律和司法解釋的規定來看,並無在確認不侵害專利權糾紛中支持原告律師代理費等合理開支的特別規定。
合理開支是權利人為維護知識產權市場價值,進行調查取證和制止侵權行為而遭受的間接損失,是知識產權侵權損害賠償中的特殊制度設計,體現了嚴格知識產權保護的政策和全面賠償的原則,在製裁侵權、救濟權利中具有重要價值。根據專利法第七十一條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侵害專利權的賠償數額應當包括權利人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權利人主張其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合理開支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專利法第六十五條確定的賠償數額之外另行計算。
但是,在確認不侵害專利權糾紛中主張賠償合理開支,並不滿足法定的適用條件,上述規定的適用範圍限於侵害專利權糾紛,並不及於確認不侵害專利權糾紛。因此,無錫某科技公司主張南京某科技公司賠償其包含律師費在內的合理開支,缺乏法律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