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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己擁有專利不影響侵犯他人專利權
來源: | 作者:advertising-100 | 發布時間: 2024-06-30 | 123 次瀏覽 | 分享到:

自己擁有專利不影響侵犯他人專利權


    當前,在一些擁有專利的企業和個人中,對實施自己的專利是否會侵犯他人的侵權?存在一定的認識誤區,有的專利權人相當然的認為,實施自己的專利是行使自己的合法權利,怎麽還會侵犯他人的專利權呢?基於有這種認識,是與對專利相關法律制度研究不深有一定聯系,不足為怪。下麵筆者結合相關法律規定和案例,予以分析。
    首先,我們先瞭解一下專利侵權的法律規定。按照專利法第11條的規定:“發明和實用新型專利權被授予後,除本法另有規定的以外,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專利權許可,都不得實施其專利,即不得為生產經營的目的製造、使用、許諾銷售、銷售、進口其專利產品,或使用其專利方法以及使用、許諾銷售、銷售、進口依照該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除本法另有規定的以外”這里主要是指專利法第69條不視為侵犯專利權的規定)“外觀設計專利權被授予後,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未經專利權人許可,都不得實施其專利,即不得為生產經營的目的製造、許諾銷售、銷售、進口其外觀設計專利產品。”該條規定了行為人實施哪些行為會構成侵犯專利權。至於如何判斷、認定侵犯專利權的行為成立,需要判斷被控侵權行為是否落入專利權的保護範圍,而專利權的保護範圍的界定依據是專利法第59條。專利法第59條的規定,“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專利權的保護範圍以其權利要求的內容為準,說明書及附圖可以用於解釋權利要求的內容。外觀設計專利權的保護範圍以表示在圖片或照片中的該產品的外觀設計為準,簡要說明可以用於解釋圖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該產品外觀設計。”從上述法律規定來看,發明和實用新型專利權的保護範圍是由權利要求書的內容確定,外觀設計專利權的保護範圍是圖片或照片內容確定。
    對於發明和實用新型專利,如何判斷被控的侵權技術方案落入權利要求書內容範圍之內呢?2010年以前,法院主要適用全面覆蓋原則、變劣侵權原則、禁止反悔原則,而變劣侵權原則與全面覆蓋原則本身有沖突的嗎,但鑒於當時對於上述原則的適用沒有明確的法律規定,各地法院對相同的事實會作出截然相反判決,隨著2010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乾問題的解釋》出台,肯定了侵權認定中適用全面覆蓋原則和禁止反悔原則,否定了變劣侵權原則的適用,統一了侵權認定標準。這主要體現在該解釋第七條和第六條規定,該解釋第七條規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訴侵權技術方案是否落入專利權的保護範圍,應當審查權利人主張的權利要求所記載的全部技術特徵。被訴侵權技術方案包含與權利要求記載的全部技術特徵相同或等同的技術特徵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落入專利權的保護範圍;被訴侵權技術方案的技術特徵與權利要求記載的全部技術特徵相比,缺少權利要求記載的一個以上的技術特徵,或者有一個以上技術特徵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沒有落入專利權的保護範圍”,該條對侵權的認定適用的是全面覆蓋原則,即被訴訟侵權技術方案的技術特徵全面覆蓋了權利要求記載全部技術特徵,就認定構成侵權,同時否定了變劣侵權原則的適用,即被訴侵權技術方案缺少權利要求記載一個以上技術特徵的,就不構成侵權。該解釋第六規定的是禁止反悔原則,即權利人在授權或者無效宣告程序中,放棄的技術方案不能納入專利權的保護範圍。
    綜合上述法律規定,我們判斷一項為了生產經營的目的而實施涉及發明或實用新型專利技術方案的行為,是否構成侵犯他人專利權?是要從以下幾個方面判斷。一、是否經過相關專利權人的許可;二、是否屬於專利法第69條規定的行為;三、所實施的技術方案是否包含了他人專利權利要求記載的全部技術特徵?如果未經專利權許可,所實施的技術方案包含了專利權利要求的全部技術特徵,又不屬於專利法第69條規定的行為,就會構成侵犯他人的專利權。那麽行為人實施的是自己所擁有的專利技術方案,是否也會構成侵犯他人專利權呢?這需要判斷行為人所擁有的專利技術方案是否包含了他人專利權利要求所記載的全部技術特徵,如果包含了他人專利權要求的全部技術特徵,行為人自己專利的方案也落入了他人專利權的保護範圍,行為人實施自己專利技術方案,同樣會造成侵犯他人專利權。令一些擁有專利的行為人疑惑的是,為什麽會出現這種現象呢?其原因還是出在行為人的自身專利上,他人的專利在前,而行為人專利在後,行為人的專利技術方案包含他人專利權利要求的全部技術特徵,這一事實足以說明,行為的專利是在他人專利的基礎上進行的創新改進,他人的專利與行為人的專利相比,他人的專利是屬於基礎性專利,而行為人的專利實施需要依賴他人專利的實施。對於這種情形的出現,考慮到避免具有顯著經濟意義的重大技術進步的專利,因基礎專利的存在,而影響到其實施,專利法規定了強制許可制度。專利法第51條規定:“一項取得專利權的發明或實用新型比前已經取得專利權的發明或實用新型具有顯著經濟意義的重大技術進步,其實施又依賴於前一發明或者實用新型的實施的,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根據後一專利權人的申請,可以給予實施前一發明或實用新型的強制許可。”從上述規定來看,作為後一發明或實用新型專利的行為人,在實施自己的專利技術方案之前,為了避免造成對前一發明或實用新型專利權的侵犯,需要獲得專利權人許可或強制許可,否則就不能實施自己的專利技術方案。需要註意的是,能夠獲得強制許可的前提,後一個發明和實用新型專利應當具備兩個條件,一是該專利的實施應具有顯著的經濟意義,一般的不行,二是該專利本身是屬於重大技術進步,一般改進創新不符合條件。即使獲得強制許可也應當向前一發明或實用新型專利權支付使用費。這體現在專利法第57條上,即“取得實施強制許可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付給專利權人合理的使用費”。
     綜上,擁有專利的行為人,在實施自身專利的時候,需找相關專業人士進行分析,確定是否會構成侵犯他人專利權的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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