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诉讼之前,已就同一专利侵权行为将禹州公司诉至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存在就同一行为重复赔偿问题。被诉侵权产品市场销售价格为5000余元,利润极低,原审法院判赔100万元过高。二审庭审中,禹州公司补充上诉理由称: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还有两点区别,一是没有“整形镇压限深机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相应机构仅为承载机身的限深机构;二是没有“螺旋橡胶套管”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相应部件为同心圆橡胶套管。
洮河公司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包含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首先,关于“土壤输送机构”技术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专利说明书后,在已披露的具体实施方式的技术启示之下,结合其所具备的技术常识可以知晓,要实现该功能或效果并不限于说明书中记载的具体技术手段,还有其他许多等同的实施方式。其次,链传动机构中的从动链轮不一定带齿,被诉侵权产品的限位轮是发挥从动轮的作用,这一点与链轮没有实质性区别,原审法院认定其属于等同特征正确。第三,传动机构的动力源来自于同一主动轴及其主动链轮,通过链条进行传动时,其从动轴或采用两根设计、或采用一根设计,都可以实现动力的同步传动,能够实现同一技术效果,并不存在实质性区别。2.原审法院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3.原审法院判令禹州公司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行为正确。禹州公司完成销售行为的前期是离不开广告、推销、陈列、展示等许诺销售行为的,一般情况下,销售和许诺销售总是相生相伴的。4.原审法院判赔数额适当。首先,被诉侵权产品标识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禹州公司侵权故意明显;其次,本案与银川案件被诉侵权产品销售范围不同,本案销售范围为以平凉地区为主的甘肃区域;第三,原审法院依据专利法的法定赔偿规定判决禹州公司赔偿100万元合法。针对禹州公司的补充上诉理由,洮河公司辩称:首先,禹州公司在原审中没有提出该两点不同。其次,被诉侵权产品将涉案专利“整形镇压限深机构”具体实施方式中的安装位置进行了调整。涉案专利中所述“整形”“镇压”,就是轮子滚动行走在垄面或垄边,达到的实际效果都是在行走的同时,对雍堆的土壤进行摊平、对土壤的疏松度进行修整,使得双垄沟农田显得平整、整齐和规制。禹州公司为了规避专利侵权责任,仅就行走轮的安装位置进行调整,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不需要付出任何创造性的劳动即可想到。第三,被诉侵权产品将涉案专利展膜辊上的螺旋橡胶套管改动为同心圆橡胶套管,没有脱离涉案专利螺旋橡胶套管固定安装打孔销钉和下压地膜,使地膜与土壤贴合的同时实现打孔,以利于后期播种的基本功能和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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