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九条是在授权、确权程序中,认定专利是否能够授权及是否应被无效的条款。原审法院在侵权诉讼中依据该条驳回万杰公司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首先,ZL201310337356.X号发明专利的授权日在ZL201320471857.2号实用新型专利的授权日之后,发明专利是经过实质审查后授权的,在专利侵权程序中法院不应当对发明专利效力进一步审查,否则超出职权范围。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专利侵权诉讼中能否直接裁判涉案专利属于从属专利或者重复授权专利问题的复函》指出:“人民法院审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时,无须在判决书中直接认定当事人拥有或者实施的专利是否属于某项专利的从属专利,也不宜认定是否属于重复授权专利。”原审法院明显违背了“不宜认定是否属于重复授权专利”的意见。再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专利侵权判定指南(2017)》第一条规定:“在权利人据以主张的专利权未被宣告无效之前,其权利应予保护,不得以该专利权不符合专利法相关授权条件、应被宣告无效为由作出裁判。”最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9)冀知民终147号民事裁定书明确指出本案适用专利法第九条第一款没有法律依据,发回重审后原审法院在基本事实没有改变的情况下依然适用专利法第九条第一款进行裁判,明显适用法律错误。另外,原审判决仅依照专利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直接判决,并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款驳回万杰公司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三)涉案产品落入上诉人的专利权保护范围。由被上诉人制造并销售的涉案产品,经对比该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被上诉人应当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上诉人的各项损失。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请求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三阳机械厂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涉案机器是三阳机械厂自行研发制造的,且三阳机械厂仅制造、销售了1台机器,没有获得利润,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万杰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阳机械厂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犯万杰公司ZL201310337356.X号“自动抓取摆盘机”发明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赔偿万杰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及万杰公司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9万元。
三阳机械厂一审辩称,涉案机器是其自行研发制造的,制造时不知道该机器涉及侵犯万杰公司专利权。三阳机械厂仅制造、销售了1台机器,没有获得利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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