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10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万杰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襄城县紫云镇孙祠堂村。
法定代表人:王晓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东,河南科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波,河南科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县邢湾三阳机械厂。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任县邢湾镇穆口村。
经营者:刘朝阳,男,197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立峰,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万杰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杰公司)与被上诉人任县邢湾三阳机械厂(以下简称三阳机械厂)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3日作出(2018)冀01民初1520号民事判决,万杰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16日作出(2019)冀知民终147号民事裁定,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1民初1520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万杰公司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20年1月17日作出的(2019)冀01知民初1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万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波,被上诉人三阳机械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立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杰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对是否为同样发明创造的对比方式错误,进而得出错误的事实认定。在判断是否为同样发明创造时,原审法院将案外ZL201320471857.2号的“自动抓取摆盘机”实用新型专利全部权利要求1-14项所包含的全部技术特征与涉案ZL201310337356.X号的“自动抓取摆盘机”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相对比,这是明显的对比方式错误。对于专利而言,每一项权利要求都是由技术特征组成一个技术方案,专利保护的是由技术特征组成划定的技术方案,而不是技术特征。一个授权专利可以有多个技术方案,也就是由独立权利要求以及进一步限定的各从属权利要求组成。在判断是否是同样的发明创造时,应当以一个技术方案与另一个技术方案相对比,看两者是否存在不同,具体是以一个权利要求中所包含的技术特征与另一个权利要求所包含的技术特征相对比,而不是把一个专利中的全部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作为一个整体与另一个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对比。《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第6项规定:“为了避免重复授权,在判断是否为同样的发明创造时,应当将两件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或专利的权利要求书的内容进行比较,而不是将权利要求书与专利申请或专利文件的全部内容进行比较。判断时,如果一件专利申请或专利的一项权利要求与另一件专利申请或专利的某一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相同,应当认为它们是同样的发明创造。”通过对比涉案ZL201310337356.X号的“自动抓取摆盘机”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1与ZL201320471857.2号的“自动抓取摆盘机”实用新型专利的任何一项权利要求,涉案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比实用新型专利任何一项的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都要小。虽然两者主题名称一样,说明书一致,甚至侵权实物为同一款产品,但实际上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不同,两者不是同样的发明创造。原审法院认为两专利是同样的发明创造是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对下列事实陈述有误:1、本案万杰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而非权利要求10的保护范围;2、新增的证据1是证明涉案发明专利已经缴纳年费,而非“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已缴纳年费”;3、万杰公司还提交了专利权评价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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