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8月8日,娄志民就包装箱(平平面筋)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12月21日予以授权,专利号为ZL201130262196.9。2011年8月8日,娄志民就包装袋(平平素食)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2月15日予以授权,专利号为ZL201130262197.3。
本院认为:平平公司是第8510732号、第5589695号、第6334241号、第6650818号、第6650819号、第8510733号、第6650817号商标的商标权利人,对上述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第3864004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刘卫平许可平平公司独占使用该商标,平平公司享有该商标的独占使用权,有权针对侵犯商标专用权和独占使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权作为财产权具有商业价值,其载有的商誉来自于实际使用过程中消费者对商标的积极评价。漯河市天权公证处(2013)漯天证民字第674、675、676号公证书证明平平公司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经当庭比对,新卫龙素食经典大面筋、新卫龙平平素食面筋、新卫龙牛味棒、新卫龙平平香口烧等产品卫龙包装上在显著位置以醒目字体标示“卫龙”文字,与平平公司的第8510732号注册商标、第6334241号注册商标、第6650819号注册商标及享有独占使用权的第3864004号“”商标虽在使用的字体及附属拼音字母表现形式上略有差别,但文字内容、呼叫方式上一致,容易使消费者将原、被告的产品产生误认,且被控侵权产品与平平公司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种类属同类商品,故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的商标与上述商标构成近似,侵犯了平平公司的商标权。
关于平平公司的“卫龙”商标核定使用范围是否包括面筋类食品的问题。被告新卫龙公司生产的产品为大面筋、小面筋、牛味棒,均系面筋类调味食品。平平公司第8510732号文字商标于商品核定使用范围包含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食用面筋等项目,明确包含面筋类食品,被控侵权产品与该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此外,被控侵权产品与平平公司第6334241号、第6650819号、第386400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均为第30类商品,二者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基本相同,故新卫龙公司侵犯了平平公司对上述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及使用权。
关于能否认定司章记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问题。平平公司在起诉状中诉称司章记销售了新卫龙公司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司章记在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中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平平公司当庭提供了所购买的品名为卫龙素食经典大面筋的被控侵权产品及平平公司委托代理人购买该产品的录像,司章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未对该证据提出异议,或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未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对司章记销售新卫龙公司生产的卫龙素食经典大面筋产品的事实应予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