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平平公司经过多年经营和品牌推广,卫龙商标及平平公司在一定区域内已具有相当的市场知名度。卫龙公司产品外包装袋与平平公司产品的外包装袋在构图设计、色彩搭配、文字内容上均与平平公司的产品包装袋相似,虽然新卫龙公司对该包装享有外观设计专利,但不包括“卫龙”“卫龙素食经典”等文字,新卫龙公司使用的上述文字,与平平公司包装袋上的文字内容一致,容易使公众将其包装与平平公司的外包装发生混淆,故新卫龙公司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装潢与平平公司的包装装潢近似。同时,卫龙公司在其企业名称中将“卫龙”作为企业字号,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该交易主体与生产“卫龙”牌食品的平平公司有特定联系,从而达到搭借平平公司卫龙系列产品的知名度、形成竞争优势的目的,已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侵权行为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予以五十万以下的赔偿。”由于平平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因被告新卫龙公司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利润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卫龙”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经营规模、侵权产品价值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确定赔偿数额为8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漯河市新卫龙食品有限公司、被告司章记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漯河市平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第8510732号注册商标、第6334241号注册商标、第6650819号注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