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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侵权,维权不能以盈利为目的
来源: | 作者:advertising-100 | 发布时间: 2024-09-06 | 7216 次浏览 | 分享到:
如果将知识产权“维权”作为赚取利润的手段和工具,将“诉讼”作为牟利的途径,不仅不符合知识产权保护的宗旨,也不利于维护市场交易秩序的稳定,同时亦在一定程度上浪费了司法资源,此种行为不应予以鼓励和提倡。
2.关于对本案主观要件的审查。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主观要件要求销售者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即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其销售的系侵权商品。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对销售者主观状态的把握,应从审查被诉侵权商品合法来源的证据着手,结合具体案情和交易习惯综合判断。销售者的经营规模、专业程度、市场交易习惯等,可以作为确定其合理注意义务的证据。通常情况下,不同商业主体对于被诉侵权商品是否侵权的认知能力是不同的,销售者提供的合法来源证据与其注意义务程度相当的,可以推定其主观上不知道所销售的系侵权商品。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纳益其尔芦荟胶,是一种平价日用化妆品,市场售价及产品利润均较为微薄。从众妆公司提供证据的情况来看,其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其在遵从合法、正常的市场交易规则的情况下取得了被诉侵权商品,且商品的来源清晰、渠道合法、价格合理,亦指明了被诉侵权商品的提供者系冠美公司,应视为其对被诉侵权商品的进货尽到了与其经营规模、专业程度等相适应的合理注意义务,从而推定众妆公司实际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所销售的商品为侵权商品,其主观上不存在过错。此外,众妆公司还提供了冠美公司从其上游商家一品妆公司获取纳益其尔芦荟胶商品的发票及一品妆公司获取纳益其尔芦荟胶商品的进口货物报关单、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等证据的复印件。虽然众妆公司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并不要求其证明所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源于权利人,但其作为销售者,在不持有上述证据原件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提供上述证据的复印件,对于权利人纳益其尔追溯侵权源头有一定帮助,对于本院进行主观要件的审查亦具有参考作用。因而,对于众妆公司向人民法院积极举证的行为应当予以鼓励和肯定。
综上,众妆公司已完成其关于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且已尽合理注意义务的证明责任,其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依照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众妆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众妆公司的相应再审申请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审判决的相关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应当指出的是,适用合法来源抗辩制度的前提是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侵权,因此即使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也并不改变这一行为本身的侵权性质。商标法设置合法来源抗辩制度,系通过免除善意销售者的赔偿责任来激励其批露商品来源信息,促进对侵权源头的打击。故合法来源抗辩的成立并不要求销售者证明商品源于权利人;换言之,如果销售者能够证明其所销售的商品源于权利人,则其销售行为不构成侵权,该情形与合法来源抗辩制度的法律精神相违背,即无须考虑是否适用合法来源抗辩制度。在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情况下,善意销售者虽然依法不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但仍应按照法律规定承担其他相应的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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