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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侵权,维权不能以盈利为目的
来源: | 作者:advertising-100 | 发布时间: 2024-09-06 | 7202 次浏览 | 分享到:
如果将知识产权“维权”作为赚取利润的手段和工具,将“诉讼”作为牟利的途径,不仅不符合知识产权保护的宗旨,也不利于维护市场交易秩序的稳定,同时亦在一定程度上浪费了司法资源,此种行为不应予以鼓励和提倡。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众妆公司的销售行为系单独的侵权行为,冠美公司、一品妆公司并非本案中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故对众妆公司要求追加冠美公司和一品妆公司为本案被告及其构成合法来源的主张,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201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1.撤销一审判决;2.华洋专营店立即停止许诺销售或销售并销毁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3.众妆公司立即停止许诺销售或销售并销毁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4.众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纳益其尔经济损失7000元(包含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5.驳回纳益其尔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众妆公司负担300元,华洋专营店负担200元,纳益其尔负担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众妆公司负担。
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纳益其尔据以主张权利的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商标,经续展专用权期限自2023年5月7日至2033年5月6日;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商标,经续展专用权期限自2022年6月7日至2032年6月6日。
再查明:众妆公司在一审阶段提供了其向上游商家冠美公司支付货款的发票及付款凭证;在二审阶段补充提供了其与上游商家冠美公司签订的《商品采购合同书》、其向冠美公司支付款项的付款回单及发票,与一审证据一并用以证明其所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系合法取得。上述证据均为原件。此外,众妆公司还提供了冠美公司从上游商家一品妆公司获取纳益其尔芦荟胶商品的有关证据,包括发票、进口货物报关单、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等证据的复印件,用以证明其合法取得被诉侵权商品并尽到了相应注意义务。
纳益其尔对众妆公司与冠美公司上述交易及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所涉商品不能与被诉侵权商品一一对应,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上述已提供原件的证据,由于纳益其尔对交易的真实性亦表示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以及其余仅提供复印件的证据,本院将在下文结合案情予以分析评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众妆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以及其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二)二审法院未追加相关当事人参加诉讼是否违反诉讼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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