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组:20、漯河市平平公司与合肥恒顺食品商行签订的食品购销合同;21、200630099842.3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22、200630099843.8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23、201130314092.8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24、郑工商二七处字(2007)044号处罚决定书;25、(2010)商标异字第02028号商标异议裁定书及第5089490号商标信息表;26、(2010)商标异字第02027号异议裁定书及第5081454号商标信息表;27、(2013)高行终字第546号行政判决书。拟证明原告一直以来以“卫龙”品牌销售方便食品,并且证明原告从2006年就已经将“卫龙“标识在面筋食品包装袋上使用。
新卫龙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销售合同是单方行为不予质证,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第四组:28、娄志民工资表;29、娄志民领款单、借支单、收据;30、娄志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表;31、(2013)漯天证民字第674号公证书;32、(2013)漯天证民字第675号公证书;33、(2013)漯天证民字第676号公证书;34、原、被告产品照片;35、漯河市新卫龙食品有限公司网站截图;36、漯河日报网页截图;37、工商局查扣清单;38、购买证物的收款凭证;39、郑州市二七区张记食品商行销售侵权产品的录像光盘及照片;40、郑州市二七区张记商行工商信息表。拟证明被告漯河市新卫龙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创办新卫龙公司之前在平平公司工作,及证明被告漯河市新卫龙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经营规模较大及司章记经营的张记食品商行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还有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证明。
新卫龙公司对该组证据28-30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是娄志民本人的签名,而且也没有劳动合同相佐证;对证据31-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属于重复公证;证据35的网站截图没有进行公证,不予认可;对其它证据无异议。
被告新卫龙公司答辩称:1、原告不享有“卫龙”商标在商品分类第30类3008、3009项下的商标专用权,该二项商品的商标权属于案外人黄进忠,新卫龙公司的生产的预制面粉制品属于3008项下,平平公司的产品属于该类3011项下,故不侵犯平平公司的商标专用权;2、平平公司的卫龙商标为常用词语及常用字体,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新卫龙”字样与平平公司注册的卫龙商标不构成近似或相同;3、新卫龙公司已停止使用原包装;4、新卫龙公司的“pp平平”注册商标与平平公司的企业字号“平平”并不相同,且平平公司的字号在食品行业中没有知名度,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诉请不正当竞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5、新卫龙公司的企业名称系工商登记机关审核批准取得,享有合法的权利,规范使用即可避免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原告诉请停止使用企业名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