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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专利侵权二审维持判决
来源: | 作者:知识产权律师 | 发布时间: 2024-09-19 | 9831 次浏览 | 分享到:

被诉侵权产品的控制系统通电后无法运行,但控制面板背部位于整机内侧有电路板及电子元件,电路板通过电线连接有天线,元厨公司当庭认可其生产的产品有控制系统,为扫码支付及数据管理系统。

万杰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包含涉案四项专利请求保护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元厨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并非其生产销售,故未发表比对意见。

(四)万杰公司主张的合理支出

万杰公司为本案支付被诉侵权产品货款59800元、汇款手续费30元、公证费16500元。另,万杰公司主张为本案支付摄像服务费1000元、照片冲洗费380元、运费840元、餐饮费1474元,住宿费2618元、交通费375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万杰公司依法对ZL201610177543.X号“一种小型鲜面条制售机的和面及输送装置混合器外筒”发明专利和ZL201620238772.3号“一种小型鲜面条制售机的和面及输送装置混合器轴”、ZL201620238842.5号“一种小型鲜面条制售机的和面及输送装置”、ZL201620238843.X号“一种小型鲜面条制售机”实用新型专利享有专利权,在专利保护期内万杰公司持续缴纳了年费,该四项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分为如下两个方面:

(一)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四项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四项专利权保护范围。本案中,万杰公司主张保护涉案四项专利权利要求1。经一一比对,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包含上述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故可以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四项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本案中,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上显示有元厨公司名称、生产日期、销售电话、服务电话、产品型号等信息,与元厨公司的《元厨科技全自动智能鲜面条机购销合同》中相应内容一致,结合涉案六份公证书公证的内容,足以证实元厨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元厨公司不认可其存在上述行为,但未能提供足以推翻公证书及侵权产品的相反证据,故元厨公司的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元厨公司提出的先用权抗辩,首先,元厨公司提供的该部分证据均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其次,该部分证据不显示先用面条机的完整技术方案,无法进行比对;此外,证据中体现的主体是荣泰德峰公司,与元厨公司分别属于不同的法律主体,元厨公司以此主张其享有先用权,依据不足。综上,对元厨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元厨公司辩称其使用的是自己的专利技术不构成侵权的问题,由于元厨公司主张的自有专利的申请日均在涉案四项专利申请日之后,故元厨公司以此抗辩不侵权,依法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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