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证据9为(2020)京志诚内民证字第04440号公证书,内容为李非与原材料供货商采购货物往来邮件,拟证明元厨公司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就已经生产了被诉侵权产品,享有先用权,涉案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在申请日前已被公开,属于现有技术。
5.证据10为国家知识产权局第4526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拟证明涉案专利具有创造性的技术要点为搅拌叶片和推送叶片设置不均匀。
6.证据11为2015年8月韩国生产的压面条机工作状态视频及产品说明书(附光盘),拟证明涉案专利全部技术特征在申请日前已被公开,为现有技术。
万杰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对于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该三份决定尚未生效,相关专利的法律状态待定;(2)对于证据4-6,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上述证据中的图片未能披露搅拌叶片和推送叶片的弧度、分布状况等特征,也未体现内部结构是否是空心,不能得出与涉案专利限定的技术特征完全相同的结论;(3)对证据7-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元厨公司与荣泰德峰公司等属于不同的法人主体,荣泰德峰公司是否制造面条机与本案无关;(4)对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确定公证前是否存在数据修改的可能,且邮件的图片附件,不能反映产品的结构特征,包括叶片旋转的弧度、是否均匀分布、搅拌轴是否是实心等技术特征;(5)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无效决定证实了涉案专利具有新颖性、创造性;(6)对证据1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相关录像制作的时间、对象不明,且未经第三方公证。
本院的认证意见:证据1-3、10均为国家专利局作出的无效决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万杰公司对证据4-6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该三份证据能否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予以评述;证据7-8证明元厨公司与关联公司的情况,与本案被诉侵权事实没有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证据9系经过公证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该份证据能否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予以评述;证据11系元厨公司单方制作提交的视频资料和图片文件,上述材料的形成时间、制作情况均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20年7月1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45271号、第45338号、第4538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分别宣告万杰公司享有专利权的专利号为201620238842.5、201620238843.X、201610177543.X的三份专利权全部无效;同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4526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万杰公司享有专利权的专利号为201620238772.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地址:郑州市郑东新区农业东路96号招银大厦2号楼 10层。
热线:0371-56577157 15890686728(张律师)
邮箱:zcblawyer@163.com
网址:htt://www.hnipd.com
关于我们
新闻资讯
专业领域
友情
连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