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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专利侵权二审维持判决
来源: | 作者:知识产权律师 | 发布时间: 2024-09-19 | 9816 次浏览 | 分享到:

综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有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元厨公司的先用权抗辩是否成立

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一)已经完成实施发明创造所必需的主要技术图纸或者工艺文件;(二)已经制造或者购买实施发明创造所必需的主要设备或者原材料。

元厨公司提交的用于证明先用权抗辩成立的证据,主要是二审证据9,即通过公证书证实的元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非与原材料供货商采购货物往来的邮件,该邮件的附件为一个混合器轴的图片。但经查,该邮件发送的日期为2015年12月21日,早于元厨公司成立日期2016年3月22日,结合元厨公司原审提交的关于韩国公司授权荣泰德峰公司生产面条机以及二审提交的李非在荣泰德峰公司缴纳社保的证明等证据,反映该邮件较大可能是为荣泰德峰公司生产经营需要而向供货商采购时发送的,而非元厨公司采购设备的往来邮件。元厨公司亦称,元厨公司与荣泰德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相同,为关联公司。因先用权抗辩需满足抗辩主体为先用权人的主体要件,元厨公司的此项抗辩至少不能满足先用权抗辩的主体要件,故本院不予接受。

(三)元厨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五款规定,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因此,判定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需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作为参照,确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被指控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技术特征,并判断现有技术是否公开了与之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

本案中,元厨公司用于证明其现有技术抗辩成立的证据为二审证据4-6、9、11。其中证据4-6分别为韩国关于螺旋杆的专利、韩国关于压面机原料搅拌的器具、韩国关于自动压面机的专利等专利文件,该三份专利文件,均不能完整反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能据此证明元厨公司实施的是现有技术。证据9中的附图,不能准确反映该轴体上各部件的实际尺寸、角度等细微结构情况以及不同叶片之间的分布特征,且如前已述,该附图并非元厨公司所使用,不能据以证明元厨公司实施的是现有技术。证据11系元厨公司单方制作的视频资料和微信图片,但该证据因来源不明,形成时间不明,也不能据以证明元厨公司实施的是现有技术。综上,元厨公司所提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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