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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专利侵权二审维持判决
来源: | 作者:知识产权律师 | 发布时间: 2024-09-19 | 9812 次浏览 | 分享到:

(四)判赔数额如何确定

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元厨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侵权产品,其行为已经构成专利侵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害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万杰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元厨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无证据证明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数额,故本案应当适用法定赔偿标准确定赔偿数额。但鉴于原审判决在酌定赔偿数额时,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元厨公司共侵犯万杰公司四项专利权,现其中三项专利权已被宣告无效,据以衡量判赔数额的事实基础已经发生变化,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等因素,对赔偿数额予以适当调整,酌定元厨公司赔偿万杰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15万元。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赔偿数额应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判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1知民初1095号民事判决;

二、元厨(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许诺销售、销售侵害万杰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ZL201620238772.3号“一种小型鲜面条制售机的和面及输送装置混合器轴”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三、元厨(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万杰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50000元;

四、驳回万杰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据ZL201610177543.X号“一种小型鲜面条制售机的和面及输送装置混合器外筒”、ZL201620238842.5号“一种小型鲜面条制售机的和面及输送装置”、ZL201620238843.X号“一种小型鲜面条制售机”专利技术方案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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