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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专利侵权二审维持判决
来源: | 作者:知识产权律师 | 发布时间: 2024-09-19 | 9820 次浏览 | 分享到:

(二)元厨公司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元厨公司未经万杰公司许可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害万杰公司专利权的产品,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由于万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库存情况,其关于销毁侵权产品的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本案中,万杰公司为维权支付侵权产品货款59800元、公证费16500元、汇款手续费30元,有相应票据为证,属于必要的维权开支,应予支持。万杰公司主张的摄像服务费、运输费、交通费、餐饮费、住宿费等开支,因无法证明系本案维权支出且存在票据不全的情况,不予支持。万杰公司因侵权所受损失及元厨公司的侵权获利均无法查清,也无专利许可费用可供参考,原审法院综合考量涉案专利的类型及数量、公司的经营时间及规模、侵权行为性质、情节、专利产品的售价以及万杰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元厨公司赔偿万杰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60万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元厨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许诺销售、销售侵害万杰公司ZL201610177543.X号“一种小型鲜面条制售机的和面及输送装置混合器外筒”、ZL201620238772.3号“一种小型鲜面条制售机的和面及输送装置混合器轴”、ZL201620238842.5号“一种小型鲜面条制售机的和面及输送装置”、ZL201620238843.X号“一种小型鲜面条制售机”专利权的产品;(二)元厨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万杰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600000元;(三)驳回万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万杰公司负担3700元,元厨公司元负担11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元厨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证据1-3为国家知识产权局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分别针对专利号201610177543.X、201620238842.5、201620238843.X的三份专利,拟证明该三份专利已经为无效专利;

2.证据4-6为韩国螺旋杆的专利、韩国压面机原料搅拌器具专利、韩国自动压面机专利(上述均为中韩文公证件),拟证明万杰公司第201620238772.3号专利(即涉案专利)系现有技术;

3.证据7-8分别为元厨公司与荣泰德峰公司、北京荣泰众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报告、元厨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非的社保证明,拟证明元厨公司与荣泰德峰公司的关系,二公司实际控制人为同一人,面条机的生产制造单位为荣泰德峰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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